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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与汤道礼、合肥赛尚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汤道礼,合肥赛尚服饰有限公司,万国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943号原告: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住所地合肥市阜南路***号润安大厦***层。负责人:张荣宪,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兴龙,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道礼。被告:合肥赛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汤道礼,总经理。被告:万国彦,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蒙城路支行)与被告汤道礼、合肥赛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尚服饰公司)、万国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一军,人民陪审员沙文兰、李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蒙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汤道礼、赛尚服饰公司、万国彦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蒙城路支行诉称:2012年6月25日,汤道礼与徽行蒙城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汤道礼向徽行蒙城路支行借款6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单笔借款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徽行蒙城路支行有权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赛尚服饰公司与徽行蒙城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赛尚服饰公司自愿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万国彦与徽行蒙城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万国彦以其位于合肥市淮河路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徽行蒙城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汤道礼未按约足额还款,徽行蒙城路支行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汤道礼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130096.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2、汤道礼向徽行蒙城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赛尚服饰公司对汤道礼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责任;4、徽行蒙城路支行有权以万国彦名下位于合肥市淮河路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汤道礼、赛尚服饰公司、万国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汤道礼与徽行蒙城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徽行蒙城路支行提供给汤道礼600万元借款额度,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与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单笔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不定期不定额,按季付息,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徽行蒙城路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赛尚服饰公司与徽行蒙城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赛尚服饰公司自愿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约定为600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万国彦与徽行蒙城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万国彦以其位于合肥市淮河路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约定为60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600万元,徽行蒙城路支行依约于2013年6月25日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3年6月25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执行月利率5.5‰。之后汤道礼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汤道礼欠付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130096.43元。上述款项经徽行蒙城路支行催要未果。以上事实,由徽行蒙城路支行提交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记账凭证、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徽行蒙城路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汤道礼未能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徽行蒙城路支行有权依约要求汤道礼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赛尚服饰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应尽保证之责。万国彦自愿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应尽担保之责。徽行蒙城路支行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虽然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但涉案主借款合同中未明确载明律师费的负担问题,而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徽行蒙城路支行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道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130096.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合肥赛尚服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汤道礼的支付义务在600万元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汤道礼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有权在600万元债权额范围内,以万国彦名下位于合肥市淮河路房产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33元、公告费100元,合计61933元由被告汤道礼、合肥赛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晨晨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