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郑常华与王恒祺、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常华,王恒祺,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642号原告郑常华,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恒祺,城镇居民。被告周玲,城镇居民。原告郑常华与被告王恒祺、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恒祺、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以前,被告王恒祺在经营新泰市云山矿泉水厂期间,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14万元。2012年1月1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王恒祺仍未履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3125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恒祺未答辩。被告周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恒祺与被告周玲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2011年1月15日,原告郑常华作为乙方,被告王恒祺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拖欠乙方借款壹拾肆万元,系甲方借乙方贰拾肆万元,还款壹拾万元后拖欠的余款,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还款作如下还款计划,一、甲方于2011年1月20日前,支付乙方陆万元;二、剩余的捌万元分四次支付乙方,1、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贰万元,2、2011年3月31日前支付贰万元,3、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贰万元,4、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贰万元;三、甲方如不能在5月31日前结清全部欠款,视为违约,支付乙方违约金壹拾万元。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诉来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以本金1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自约定的还款期限次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恒祺欠原告郑常华借款140000元,由被告王恒祺与原告郑常华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支付原告利息,由于借条中约定了每笔欠款的还款时间,所以原告要求自每笔欠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恒祺与被告周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恒祺与被告周玲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祺、周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常华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王恒祺、周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常华利息(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保全费15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诗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