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聂磊与宁波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磊,宁波宜家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聂磊,无业。被告:宁波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宜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昌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权,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丽慧,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聂磊为与被告宁波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乐权、李丽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斯古拉蜡烛台(11白色)”一件(货号80237683)。购买后原告发现该商品上没有产品执行标准号。后原告了解到涉案商品没有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该商品也没有已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被告有主观故意已构成欺诈,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退货和赔偿,并补偿相应的诉讼成本。现要求判令:一、被告退还购物款14.90元;二、被告赔偿5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此次诉讼中产生的交通费376元、住宿费200元、纸张及复印费用1.40元。被告宜家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讼争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被告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被告系一家全球经营的公司,其标准体系建立在欧盟指令及标准、IEC标准(国际电工委员会)、ISO标准(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框架下,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到不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了自己的技术规范。本案所涉商品符合且严于中国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产品质量合格。企业标准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标准组织生产无需取得事前许可,仅需事后备案即可。原告将生产标准没有备案等同于没有生产标准,是曲解。何况被告在开庭前已完成对涉诉产品生产执行标准的备案;二、被告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不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售产品质量合格,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以虚假方式或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而且根据司法解释,欺诈行为的成立需以故意为主观构成要件。涉案商品确实未标注生产执行标准,但被告未对此情况加以隐瞒,也未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不会引导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产生过高的期待,更谈不上误导消费者的故意。新修订生效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与人身健康最密切相关的食品领域尚且如此规定,本案所涉的日用商品的标签上的瑕疵更是不能认定为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三、原告有恶意诉讼嫌疑,严重消耗司法资源,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初衷。原告明知产品未标注执行标准而刻意挑选这样的产品进行大量购买,其主观上没有受到欺诈。在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权益未受到任何损害的情况下,本案的诉讼费也须由原告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聂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斯古拉蜡烛台实物一个,拟证明原告以14.90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了蜡烛台,该商品上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的事实;2.火车票两份、住宿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诉讼而支出交通费376元、住宿费26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认该商品系从被告处购买,该商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再作认定。被告宜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家分拨(上海)有限公司宜家中国测试及培训中心(ITTC)测试报告一份、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售商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生产,质量合格,被告不存在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任何欺诈行为;2.编号为Q31/0115000148C005-2015的上海市企业标准(蜡烛)、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网上办事平台查询截图,拟证明涉案商品在开庭前已完成企业标准的备案工作;3.天祥公证行有限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一份、宜家分拨(上海)有限公司宜家中国测试及培训中心(ITTC)出具的测试报告一份、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两份,拟证明被告所售的货号为80237683的产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生产,质量合格,被告不存在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或其他任何欺诈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ITTC是宜家公司下属机构,并无公信力,检测报告上也无加盖ITTC的检测章,该报告检测的商品是“VACKERT杯装蜡烛装饰”,而涉案商品是“SKURAR斯古拉蜡烛台”。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解释该检测报告是对包括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货号为“60281281”在内的八款商品的检测,ITTC的检测报告均是电子签名,无需另行加盖检测章。本院经审查后发现,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的商品名称“SKURAR斯古拉蜡烛台”以及提交的商品实物所对应的货号实际应为“80237683”,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货号写成了“60281281”。针对此情况,本院通知被告补充提交证据,后被告提交了证据3。由于证据1所检测的商品并非本案讼争商品,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企业标准的发布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实施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而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是在2015年5月14日,因此该企业标准的备案与本案无关。而且,在该企业标准第3页第5.1条规定,“使用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4)执行标准……”,因此即使按照该企业标准,涉案商品仍然是不符合要求的。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解释,正是由于企业标准完成了备案之后才可以在商品上标注该企业标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天祥公证行有限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检测的是“白色涂层的金属板”,而讼争商品没有涂层,采样日期是2015年6月15日,而原告购买时间是2015年5月14日,因此对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ITTC的检测报告,认为该报告中也没有出现“80237683”的货号,而且该实验室是被告自己的实验室,并无公信力,国家认监委颁发的实验室认可证书也不具备合法性,因为商品执行标准应当是标准委员会对口管理,总之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解释,本案讼争商品就是一个涂覆白色涂层的蜡烛台,天祥公证行有限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是针对产品原材料进行的测试,ITTC出具的测试报告是针对成品斯古拉蜡烛台系列所有产品进行的测试,该报告已明确涵盖“SKURARcandleholder11white”(斯古拉蜡烛台,白色)系列,无需再特别注明包括货号80237683的产品。本院认为,被告对测试报告的解释合理,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检测机构资质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以14.90元的价格购买了“SKURAR斯古拉蜡烛台11白色”(货号为80237683)一件。该蜡烛台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该商品经天祥公证行有限公司、宜家分拨(上海)有限公司宜家中国测试及培训中心试验并核准上市。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发布的编号为Q31/0115000148C005-2015的上海市企业标准(蜡烛)已于2015年7月6日向行政部门进行备案,于2015年8月10日实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为被告存在欺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属假冒伪劣或以次充好的商品,而被告则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其产品执行的企业标准也在诉讼过程中完成了备案。原告在购买本案商品时,已充分认识到该商品的标识存在瑕疵,其所认识到的产品状况与产品的实际状况是一致的,并不存在对产品状况的认知错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综上,由于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未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支付惩罚性赔偿款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聂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贤达审 判 员 郑 燕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