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4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4941号原告姚某,女,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陈某甲,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原告姚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道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1996年9月16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8月27日生育女儿陈某乙。自2012年起,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经常对其殴打,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女儿由其抚养。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离婚事由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甲系自由恋爱,1996年9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8月27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档案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徐道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