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三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原市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00301号原告:开原市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吴志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嘉彧,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冰,男,1985年2月12日生,满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巴尔虎营子村*组。原告开原市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嘉彧、被告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原市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木工项目承包人张中敏雇佣人员,从事张中敏指派工作时受伤,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发生过薪资往来,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另,依据雇员损害赔偿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要求,被告所受伤不足以认定伤残,故其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所从事木工工种,是季节性工作,仲裁认定被告工资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赔偿被告二万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开劳仲案字(2015)8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起诉的。2、证人张中敏、黄艳红、苏超凡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初李冰经张中敏介绍到慧谷阳光工地做木工活,大概9月8日李冰在支楼梯的时候摔伤。被告李冰辩称,经开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仲案字(2014)39号裁决书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另,原告所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与本案无关。被告经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铁市人工认字2015011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未向铁岭市人民政府或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3个月内也未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通知单,被告符合工伤十级伤残。原告收到鉴定结论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未向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该工伤鉴定结论通知单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开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仲案字(2015)81号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按仲裁裁决履行。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A、开劳仲案字(2014)3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伟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仲裁等同于劳动合同。B、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鉴定结论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施工中受伤,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C、开劳仲案字(2015)8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劳动仲裁正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冰经张中敏介绍于2014年8月3日到开原市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慧谷阳光工地做木工,9月8日在工作中摔伤。经开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前额部皮肤撕裂伤、右眼眶内壁骨折、颈部外伤,住院治疗十天。李冰个人垫付医药费2485元,张中敏垫付部分医药费。2015年3月18日,经开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仲案字(2014)39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4月10日,经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铁市人工认字2015011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5月6日,经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单,被告符合工伤十级伤残。2015年8月17日,经开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仲案字(2015)81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赔偿被告工伤待遇共计10083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铁岭市2013年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1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冰在工作中受伤,经开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主张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冰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十级伤残的待遇。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证明,本院依据我市2013年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14元/月作为被告的月工资计算。即由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开原市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冰医疗费2485元(被告垫付费用)。二、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三、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210元(900元/月÷30天×70%×10天)。四、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9826元(3314元/月×9个月)。五、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98元(3314元/月×7个月)。六、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98元(3314元/月×7个月)。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12元(3314元/月×8个月)。上述共计106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文秀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仇开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