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8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施敏华与被告颜庆艺、孙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敏华,颜庆艺,孙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315号原告施敏华,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鹏飞、纪东谊,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庆艺,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孙素清,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施敏华与被告颜庆艺、孙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敏华的委托代理人黄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庆艺、孙素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敏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颜庆艺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有被告颜庆艺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颜庆艺拒不偿还所欠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颜庆艺与孙素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颜庆艺与孙素清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颜庆艺、孙素清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施敏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颜庆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施敏华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施敏华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颜庆艺的签名确认,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可证明被告颜庆艺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施敏华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施敏华提供的证据2来源于福建省南安市档案馆,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6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颜庆艺、孙素清于2002年6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颜庆艺因需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施敏华借款10万元。至今,二被告尚未偿还原告施敏华上述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施敏华与被告颜庆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施敏华主张被告颜庆艺应偿还借款,并提供由被告颜庆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颜庆艺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施敏华要求被告颜庆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施敏华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颜庆艺仍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施敏华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施敏华主张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庆艺、孙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庆艺、孙素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施敏华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颜庆艺、孙素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