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耿佳与王昱栋、王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佳,王昱栋,王振华,张娇,王洋,王志先,徐丽君,鲁政阳,鲁少华,张凌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673号原告:耿佳,学生。法定代理人:耿苗,居民。法定代理人:申建颖,居民。委托代理人:何东,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功,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昱栋,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振华(系王昱栋父亲),1979年1月4日出生,居民,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娇(系王昱栋母亲),1975年6月23日出生,居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振华,居民。被告:张娇,居民。委托代理人:于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王洋,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志先(系王洋父亲),1977年11月29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徐丽君(系王洋母亲),1976年2月1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志先,居民。被告:徐丽君,居民。被告:鲁政阳,学生。法定代理人:鲁少华(系鲁政阳父亲),1975年2月28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凌梅(系鲁政阳母亲),1976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鲁少华,居民。被告:张凌梅,居民。原告耿佳与被告王昱栋、王振华、张娇、王洋、王志先、徐丽君、鲁政阳、鲁少华、张凌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佳的法定代理人耿苗以及委托代理人何东、徐功,被告王昱栋的法定代理人王振华以及委托代理人于霜,被告王洋的法定代理人徐丽君,被告鲁政阳的法定代理人张凌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佳诉称,2013年7月21日晚8时许,原告与被告鲁政阳、王洋在丰润区人民路商业街珠宝商行前玩耍,被告王昱栋过来找王洋玩,当时王洋穿着滑轮鞋,王昱栋推了王洋一下,王洋就穿着旱冰鞋滑过来了,撞到了原告身上,并坐在原告腿上,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父亲立即将原告送到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闭合粉碎骨折,左腓骨上段闭合骨折。原告出院后,原告父母亲多次与三被告家长协商赔偿事宜,但因三被告意见不一致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300.57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被告王昱栋、王振华、张娇辩称,当日,王昱栋和母亲还有一个叫李铭启的孩子上还乡河公园玩,回来的时候看见了原告和被告王洋在玩旱冰,就过去和王洋打了个招呼就往家走了,后来就听见原告摔倒了,就过去看了看。原告受伤与王昱栋没有关系。被告王洋、王志先、徐丽君辩称,王洋当时是和被告王昱栋一起玩,当时原告玩滑板,王洋玩旱冰,王昱栋玩滑板,当时王昱栋是追王洋了,但是王洋没有撞着原告。被告鲁政阳、鲁少华、张凌梅辩称,鲁政阳当时和原告站着说话,后来鲁政阳看见有表演滑板的,就过去看了,过去后就听见原告叫喊,看到了原告和被告王洋跌倒在一起了。王洋爬起来了,原告抱着腿哭着,后来原告的父亲来了。经审理查明,经本院对三被告关于事实经过的调查:原告耿佳称被告王昱栋推了被告王洋一下,王洋穿着旱冰鞋滑过来撞到了原告,二人一同跌倒,王洋坐到了原告腿上致使原告受伤,并称被告鲁政阳未与原告有身体接触;被告王昱栋称未追赶被告王洋,也不清楚原告摔倒的原因;被告王洋称其是被被告王昱栋追赶了,但是未撞到原告;被告鲁政阳称当时正与原告站着聊天,后来看见有表演滑板的,就过去观看,过去后就听见原告的叫喊声,看到了原告和被告王洋跌倒在了一起。综合原告及三被告对事实经过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1日晚8时许,原告耿佳和被告王洋、王昱栋、鲁政阳一同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路商业街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被告王洋和原告耿佳摔倒在一起,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闭合粉碎骨折,左腓骨上段闭合骨折。原告在此期间开支医疗费21153.87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开支医疗费170.2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行二次手术取出术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3382.4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进行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由其外祖母护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7354元、交通费500元。另,原告提交了门诊收费复印件八张及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花费医疗费909.7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洋、王昱栋、鲁政阳在玩耍过程中,被告王洋和原告耿佳摔倒在一起,致使原告受伤,从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受伤的结果综合分析,以被告王洋承担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共住院治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应为1931.6元(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87.8元/天×2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按照住院、出院、复查往返计算,本院合理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9.73元,因原告只提交了票据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耿佳的损失有:医疗费2470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931.6元、交通费200元,计27278.07元。被告王洋应对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18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先、徐丽君共同赔偿原告耿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8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耿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和被告王志先、徐丽君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