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顺平与朱春华、林水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平,朱春华,林水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550号原告赵顺平。委托代理人童建亨,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华。被告林水妹,系被告朱春华之妻。原告赵顺平为与被告朱春华、林水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平的委托代理人童建亨、被告朱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水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顺平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22日,被告朱春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朱春华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就剩余借款92万元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朱春华委托冯晓东去处理其对张晓军的70万元债权,若能收回,则70万元优先偿还给原告。如不能收回,则由被告朱春华自己负担,期限为一年。协议到期后,被告朱春华未收回其对张晓君的70万元债权,被告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春华辩称:我和原告是经诸葛镇政府干部郭静介绍,说有钱不要一个人赚赚,大家帮来帮去,后通过电话取得联系,原告把钱汇入我的银行账户,我把钱投入兰溪市红太阳毛巾厂,(第一次借款的)利息也付给原告好几个月。后来原告自己打电话给我说如果再用到钱与他联系,2013年8月23日原告汇给我100万元,我仍然把款项投到兰溪市红太阳毛巾厂,但之后兰溪市红太阳毛巾厂就出事了。郭静到我家来,说这100万元他也有份,他的信用卡明天就要还了,我就将自已银行卡里的8万元转给了他。过了几天我们在兰溪协商,因我有张氏五金厂的70万元债权,原告和郭静说与张氏五金厂的老板张晓军是朋友,让我写份委托书让他们去取。于是我写了委托书并签了借款协议。后来这70万元没有取回来。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投资中介关系,之后也说好以张晓军欠我的70万元作抵,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春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被告林水妹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朱春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原告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为原告提供投资中介服务。被告林水妹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借款协议明确100万元是借款,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3日,原告赵顺平向被告朱春华汇款100万元,被告朱春华自称将该款用于投资,后被告朱春华返还了8万元。2013年11月28日经协商,被告朱春华签署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赵顺平于2013年8月23日借给朱春华100万元,已还本金8万元,结欠赵顺平92万元;由于朱春华暂无力偿还,由朱春华将借给张晓军的70万元借据抵压给赵顺平,并出具委托书,期限一年;如有收回借款作抵赵顺平、朱春华之间的债务,如没有收回借款,赵顺平和朱春华的92万元由朱春华负担。协议签署后,张晓军的借款至今未能收回,被告朱春华也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将款项直接汇入被告朱春华账号,原告与兰溪市红太阳毛巾厂并未发生法律关系,事后被告朱春华签署的借款协议中也明确该款系原告借给被告朱春华,故对被告朱春华辩称的其为原告提供投资中介服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春华向原告借款,双方已缔结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朱春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张晓军处的70万元借款委托收回的期限为一年,如未能收回该借款,被告朱春华应负担涉案的92万元借款,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水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华、林水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顺平借款9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春华、林水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