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刘执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大丰市白驹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肖洪乐、王平方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丰市白驹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肖洪乐,王平方,肖洪锋,陈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刘执字第00169号申请执行人大丰市白驹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白驹镇农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在大丰市白驹镇大白路42号。法定代表人陈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磊,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洪乐,居民。被执行人王平方,居民。被执行人肖洪锋,居民。被执行人陈建国,居民。申请执行人白驹镇农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肖洪乐、王平方、肖洪锋、陈建国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大刘商初字第00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白驹镇农民互助合作社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肖洪乐、王平方、肖洪锋、陈建国送达执行通知书,调查了被执行人肖洪乐、王平方、肖洪锋、陈建国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房产、车辆信息,被执行人肖洪乐、王平方、肖洪锋、陈建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白驹镇农民互助合作社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肖洪乐、王平方、肖洪锋、陈建国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白驹镇农民互助合作社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大刘商初字第00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肖洪乐、王平方、肖洪锋、陈建国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郁剑波执行员 奚锦静执行员 夏和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