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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青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759号原告青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年*月*日出生,青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周某,****年*月**日出生。原告青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年*月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同时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现被告为小区业主,截止****年*月累计欠交物业费、电梯费、滞纳金合计***元未付,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元,电梯费**元,滞纳金***元,合计***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乙方)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一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双方对委托管理事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及相关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电梯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按季收取。业主、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缴金额的千分之三按日缴纳滞纳金。****年*月**日双方续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三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收费标准及收费时间,被告周某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元。另查明,被告周某系该小区青岛市**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的产权人。被告所主张的欠费所依据的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大于房屋登记信息上载明的该房产建筑面积。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份、房地产登记信息一份、欠费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青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周某所有的该小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周某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收费标准及收费时间,被告周某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元,被告周某欠缴自****年*月至***年*月共**个月物业服务费共计***元,该款被告应予给付。对于原告向被告周某主张应缴纳滞纳金***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因该数额并未超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逾期缴费每日按应缴金额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滞纳金***元,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年*月至****年*月共计**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元。二、被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洁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