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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东海与傅民、叶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海,傅民,叶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刘东海,农民。被告:傅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双军,农民。被告:叶振强,农民。原告刘东海与被告傅民、叶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海、被告傅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军、被告叶振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经营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铧尖乡牛心山村千斤沟矿山。因无资金启动,二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为2%。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2013年5月6日,原告通过农商银行将借款20万元汇给了二被告。但是,二被告违约,本金和利息均不给付原告。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以及利息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到2015年10月的利息增加2万元,利息合计11万元。被告傅民辩称,被告傅民与原告刘东海、被告叶振强于2011年3月一起联营采矿,因投入资金短缺,经三人协商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人认可借款协议的履行,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至今没有还款理由如下:1、借款后原告在此20万元中共挪用58700元,按事前的口头约定,原告挪用款项视为撤出本金。故应按2013年9月24日以后的141300元本金计算利息。原告起诉数额存在差错,与事实不符。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联营账目没有清算,导致该借款没有归还。现在��山联营正在进行,联营未解除,原告也属于联营矿山和借款人之一,借款协议也未约定还款日期,所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应由原告和被告三人一起清算联营账目,然后还款。被告叶振强辩称,借款有合同书,事实存在,应按合同履行。经审理查明,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铧尖乡牛心山村富民金矿原经营人许立功因故委托被告叶振强经营管理。后被告叶振强找到原告刘东海、被告傅民共同参与经营,股份划分为原告刘东海和被告傅民占55%、叶振强代表许立功占45%。因需要启动资金,2013年5月5日,经原、被告三人协商立借款协议一份,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2%即每月4000元。此协议还约定,此笔借款经三方同意,假如矿山没有偿还能力,此借款由三方共同偿还,按原股份承担还款比例。此后,经被告叶振强从矿山账目中支付了原告2013年度5月、6月、7月的借款利息。因政策原因,矿山自2014年停产至今,账目也没有清算。另查明,就被告傅民所辩称的、原告挪用款587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叶振强证明原告使用款项均是用于为矿山购买材料、机械等用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书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共同经营矿山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4000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假如矿山没有偿还能力,此借款由三方共同偿还,按原股份承担还款比例。现在矿山因故停产,应为暂无偿还能力,应按借款约定由原、被告三人按股份偿还此借款的本金以及应付的利息。被告傅民所辩称的清算联营账目与本案偿还借款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108000元,合计308000元,由原告刘东海承担84700元(308000元×55%÷2);被告傅民偿还原告刘东海84700元(308000元×55%÷2);被告叶振强偿还原告刘东海138600元(308000元×45%)。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刘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负担777元、被告傅民负担777元、被告叶振强负担1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立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