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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受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严某与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民受初字第41号起诉人严某。委托代理人王戡,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严某诉被起诉人谢武英、严新民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的诉状称:严健民立遗嘱人(系起诉人的弟弟,被起诉人谢武英的儿子,被起诉人严新民的弟弟)于2015年8月26日去世,其于2015年8月21日在见证人徐某、丁某的见证,并在其意识清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同意由浙江海邦律师事务所申屠宇律师代书遗嘱,该立遗嘱过程由浙江海邦律师事务所钟云峰录音、录像。该份遗嘱第二部分中载明杭州市南山路景云村17号1单元101室、杭州临安枫林晓城3幢1单元102室、江苏省扬州市秋雨新村25幢301室上述三套房产产权由严某继承。杭州市东方文化园步行街19幢3单元401室和杭州市东方文化园步行街19幢2单元402室的产权由严某和冯丹丹各占50%。冯丹丹在2015年9月15日书面作出决定将其继承的份额转让给严某继承,视为放弃继承。2015年11月18日谢武英出具书面弃权书放弃继承。2015年11月18日严新民出具书面弃权书放弃继承。故杭州市东方文化园步行街19幢3单元401室和杭州市东方文化园步行街19幢2单元402室的产权由严某继承。该份遗嘱中第四部分载明扬州中行保险柜内的财物由严某继承。起诉人认为,严健民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严健民于2015年8月26日去世,该遗嘱现已生效。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杭州市南山路景云村17号1单元101室、杭州临安枫林晓城3幢1单元102室、江苏省扬州市秋雨新村25幢301室、杭州市东方文化园步行街19幢3单元401室和杭州市东方文化园步行街19幢2单元402室的产权由严某继承;二、扬州中行保险柜内的财产由严某继承。经审查,本院认为,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继承人严健民死亡时住所地为扬州市;而从主要遗产所在地来看,起诉人对杭州市南山路景云村17号1单元101室一套房产的评估价为278万元,对在萧山的两套房产评估价总额为180万元,且其又未能提供相关房产价值的证据材料。综上,萧山区既不是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也不是主要遗产所在地,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严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