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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苏州振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朗元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振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朗元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96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振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郭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团卫,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朗元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恩明,总经理。苏州振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朗元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甪商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江苏朗元光电有限公司结欠苏州振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6268.6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200000元,同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前各给付5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给付66268.6元,如有任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苏州振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则有权就江苏朗元光电有限公司未履行的全部金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江苏朗元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417元。因江苏朗元光电有限公司未足额履行义务,2015年6月29日,权利人苏州振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江苏朗元光电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债务144577.1元及迟延履行滞纳金。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146066.1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滞纳金。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销强制执行的申请,不再需要法院继续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系其真实意思,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甪商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梦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