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合肥祥福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天威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祥福建材有限公司,合肥天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301-1305,组织机构代码74849513-8。法定代表人:刘汉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昭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祥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双凤大道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6685068-2。法定代表人:李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冬,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翔。原审被告:合肥天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园杏花镇刘冲村,组织机构代码78857540-7。法定代表人:马国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昭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合肥祥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福公司)与中盛公司、合肥天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祥福公司就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天威嘉苑小区建设项目向中盛公司、天威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祥福公司垫资至春节前(2011年)中盛公司、天威公司开始付款,付所供量的65%,春节后供量每两个月结算65%,余款在2011年12月底分批次付清。中盛公司、天威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否则祥福公司有权停止供货,中盛公司、天威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的落款处加盖有中盛合肥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天威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祥福公司依约向天威嘉苑小区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并于2013年7月17日最后一次供货。但中盛公司、天威公司尚差欠祥福公司尾款269553.05元未付,祥福公司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盛公司、天威公司连带支付混凝土货款26955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502.2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款清息止)。原审庭审期间,祥福公司同意逾期付款利息自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起算。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祥福公司与中盛公司、天威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中盛公司、天威公司对差欠祥福公司货款269553.05元无异议,故对祥福公司诉请中盛公司、天威公司支付269553.05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祥福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为11332.09元,之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天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祥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9553.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332.09元,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73元,保全费2135元,合计为5208元,由中盛公司、天威公司负担。中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虽然本公司欠祥福公司货款,但因祥福公司没有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本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本公司拒付货款有法律依据,原审已查明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但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为由不予处理欠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祥福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祥福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合同约定条款中没有以开具发票作为款项支付的条件,本公司主动提供发票,中盛公司拒绝接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威公司述称,同意中盛公司上诉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一审。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祥福公司与中盛公司、天威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祥福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中盛公司、天威公司即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中盛公司、天威公司以祥福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无法律依据,其以此主张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盛公司、天威公司逾期支付价款,原审依据当事人请求及双方约定确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恰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6元,由中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项 红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