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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金莹莹、原告于来全诉被告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莹莹,于来全,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711号原告金莹莹原告于来全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游会荣被告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丽萍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岚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原告金莹莹、原告于来全诉被告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言担任审判长与的代理审判员宋奕嬴、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金莹莹、于来全委托代理人游会荣,被告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丽萍、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金莹莹、于来全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购买沈阳市铁西区门市房一处,该房于2013年1月1日交付使用。原告巨资购买房屋,打算出租收取租金。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开始在原告门前施工,铺设供暖管线。被告本应当在短时间内施工完毕,但不知道什么原因,在挖了深坑后,一度停止施工至今,并用三米高的彩钢板将深坑及堆放的管子围起来,将原告房屋前面全部挡住,南侧的行人看不到原告房屋的门脸,至今已经超过8个月,导致作为经商用途的房屋一直不能被租赁,有意承租者都因为房屋被阻挡而放弃。原告认为,被告施工应当从快,如果因为其它原因不能施工应当立即清除障碍,减少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既不施工,也不清理现场,对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通过媒体督促被告解决,但被告一直没给出合理的答复和妥善的处理。鉴于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出租房屋,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今年10月18日被告才将道路修整,障碍排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41,666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若侵权行为属实,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应该为实施侵权行为人即本案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接受铁西土地中心的委托,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既不是该工程项目的所有者,也不是施工人,依据侵权法,谁侵权谁担责,责任不应我公司承担。本案施工人即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形下进行工程作业,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取得房屋的时间是2013年1月,工程施工的时间是2012年9月,施工在前,交房在后,如果原告认为施工妨碍了其房屋的用益物权,那么应该向开发商及施工人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而原告坚持向我公司主张显然违背侵权法律关系的逻辑。工程延迟是客观原因造成的,我公司在工时延迟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据我公司了解,施工人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所以没有预期完工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煤气和电缆管道,管线复杂,而且在2013年全运会举办导致工程被迫停工,对于这些情况我公司没有过错,施工人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过错,而且涉案工程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维修,关系到多个居民区域,方圆300万平方米的冬季供暖,因为管线陈旧,供暖效果差,而且居民的意见也比较大,铁西区政府和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安排我公司进行蒸气管线落地,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这一项目的具体施工实际上是为公众利益进行施工,从施工的正当性、非商业性、公益性质来看,必然对私权利造成影响甚至限制,对此私权利应该有一定程度容忍。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价值受限存在因果关系,第一缺乏证据证明其租房合同是真实的,假设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解除合同的原因就是因为工程施工,第二用于围挡工程的围挡只有1.8米,而且与原告的房屋之间约有3米多的距离,围挡只是一小部分,也只是马路另一侧的部分角度视线受限,原告主张房屋的使用价值的受限违背常理。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地位,铁西区热网改造工程,是经铁西区政府统一规划,由设计勘探部门设计,由被告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成立并负责办理该城区改造工程的手续,答辩人在此项工程中只负责施工,不具有实体上的责任,而不具有诉讼地位。该项工程是政府改造工程,是统一规划的,答辩方在施工中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场进行防护,按规定时间作业,业主租不租房,是否扰民与答辩方没有关系。施工中遇到不可预见的客观原因,而发生设计变更造成停工,责任不在答辩方。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工期延期至今没有完工,答辩方的损失也在逐步增加,比如工程未结束,工程款结不了,材料的二次倒运,人工费的支出,机械费的支出,燃气管线和自来水管线的影响,东北制药厂不能停产就不能施工的原因,造成该项工程从2012年至今没有完工,如果恢复施工,原来的作业坑还要挖开,所以答辩方也是受损失方,所以不存在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辩称,追加我中心为本案被告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案的案由为排除妨碍纠纷,我方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所以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方与本案被告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第9小条第(7)项明确约定出现任何问题由被告负责。所以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并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在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门市房一处,意用于出租盈利,该房于2013年1月2日正式交付使用。2010年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委托被告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所有的位于二原告门市房所在地周围架空蒸汽管线进行落地施工,被告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在接受委托后又于2012年9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双方约定了工程顺延的其他情况为“不可抗力及甲方原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门市房周围进行挖沟、围挡等作业,工程于2013年10月18日临时完工。另查,2013年1月15日,二原告委托人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二原告房屋门前供暖管道修复完毕之日起15日后计算租期,每年租金人民币5万元,租期5年。但因二原告门前的供暖管线迟迟未修复完毕,该合同没有履行。2013年11月1日二原告又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租期5年,前两年每年租金人民币5万元,后三年每年租金人民币6万元,该合同已生效履行。又查,二原告为被告公司挖沟、设围挡而影响门市房出租问题,自2013年5月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多次未果,二原告曾通过媒体(沈阳晚报见报)督促被告解决问题,但被告以施工过程中遇煤气、电缆等问题需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为由未予解决。二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起诉来院,经法院调解未达成协商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入住通知单复印件,证人证言,沈阳晚报报道等证据,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二原告金莹莹、于来全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门市房,系为出租盈利,但由于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长期施工妨碍了二原告的盈利目的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系在合理合法期限内完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是甲方(被告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的原因以及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经济损失人民币41,666元,因该工程施工在二原告收房之前即已开工,二原告在收房后出租时业已对被告施工的事实在租赁合同中予以预估,故二原告的损失应从其开始主张权利时开始,结合两次租赁合同的租金进行合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莹莹、原告于来全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50,000元÷12个月×6个月)以上给付项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言代理审判员  宋奕嬴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欣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