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谢忠峰与盛金玉、吉林省长飞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峰,盛金玉,吉林省长飞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150号原告谢忠峰,滨州市滨城区逸夫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耿海滢,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金玉,吉林省长飞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吉林省长飞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珠江路27号。法定代表人盛金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谢忠峰与被告盛金玉、吉林省长飞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飞滨州分公司)、吉林省长飞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长飞滨州分公司的起诉。原告谢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海滢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忠峰诉称,被告盛金玉系长飞滨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因长飞滨州分公司购买材料和发放工人工资,被告盛金玉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6000元、20000元,共计106000元,其中2015年的两笔借款约定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4月19日。上述债务到期后,被告盛金玉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6000元,其中76000元借款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盛金玉、吉林省长飞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盛金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5年1月19日、2月26日,被告盛金玉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6000元、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其中50000元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转入被告盛金玉的丈夫罗海波个人银行账户,根据原告陈述,剩余款项系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盛金玉。2015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盛金玉的丈夫罗海波打电话催要借款,并对通话过程进行了录音。根据原告陈述,以上三笔借款被告盛金玉至今未还。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出具的汇款凭证一份,手机通话录音资料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手机通话录音内容,能够确认被告盛金玉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6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故被告盛金玉应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盛金玉支付其中76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逾期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确认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均系被告盛金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长飞公司负有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飞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忠峰借款本金10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谢忠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540元,由被告盛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