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未减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罪犯于海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未减字第00621号罪犯于海静,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赤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海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月4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以(2010)内刑减字第4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于2012年1月、2013年11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满日期2027年11月9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以罪犯于海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认为,罪犯于海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1月、2014年3月、8月、2015年2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4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海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海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海静���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6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洪 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小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