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黄瑞养诉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养,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黄瑞养,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银铃科技产业园B13-4。法定代表人:叶圣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瑞养诉被告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五金模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博五金模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养诉称:被告恒博五金模具公司从事模具生产,原告从事铁制品生意,原、被告从2014年开始有生意往来。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5274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款72740��、2015年12月30日前付款80000元、2016年付款300000元、2017年还清余款给原告。被告未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并且现在已经倒闭,相关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被告资不抵债。若被告不一次性诉请被告还清货款,今后将失去主张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付清货款7527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时计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博五金模具公司在答辩内没有提供证据,亦没有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是一间经营范围为五金模具的生产、销售及设计,模具连铸工艺开发、汽车配件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日,法定代表人是叶圣新。被告恒博五金模具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黄瑞养���购废铁。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主要载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欠黄瑞养废铁货款75274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7274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80000元、2016年还款300000元、2017年还清余款。出具《欠条》后,被告恒博五金模具公司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恒博五金模具公司尚欠原告黄瑞养货款75274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虽然约定了支付期限,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75274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双方在《欠条》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恒博五金模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752740元及逾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黄瑞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27元,由被告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