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速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速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2002年7月因盗窃罪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机校街“某汽修厂”一楼北侧车间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于工具箱上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7500元及银行卡3张、身份证、驾驶证等。被告人杨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所盗物品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财物全部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