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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飞飞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飞飞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刑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飞飞,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1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宁县人,农民。2010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6月3日被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飞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飞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8日凌晨1时许,宁县盘克镇潘村村民胡某某因琐事纠集张某某、刘某将王某某驾驶的甘M26245专项作业车阻挡在盘克街道,双方发生争执和撕拉。路过的宋某某看到此情形,进入“聚友烤吧”让正在烤吧喝酒的被告人宋飞飞与胡金龙(已判处)、闫潘潘(另案处理)、陈某某等人下楼赶到现场。后胡金龙在烤吧门口捡了一块砖头要砸车,被张某某挡住。胡金龙等人又从陈某某的车上拿了2根木棒,被告人宋飞飞手持木棒和胡金龙、闫潘潘等人开始打砸车辆。胡金龙用木棒猛砸该车前侧门玻璃、车前灯,闫潘潘用木棍砸打车前右侧小灯,并放了车前轮胎的气,宋飞飞也上前用木棒砸车。张某某担心事态扩大大喊“警察来了”,宋飞飞、胡金龙、闫潘潘等人各自散开。过了约二十分钟,见现场未来警车,宋飞飞等人又返回现场。宋飞飞、胡金龙二人拿着木棒继续砸打该车前玻璃、侧门玻璃。后胡金龙又捡起一块砖头猛砸该车头部后逃离现场。宋飞飞等人使甘M26245专项作业车严重损坏,无法行驶。后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损失价值为1211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飞飞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飞飞与同案犯作用相当。被告人宋飞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飞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宋飞飞上诉提出:1、甘M26245号作业车仅前侧门玻璃、车前灯遭到损坏,受损价值被评估为12118元明显过高;2、在共同犯罪中,其系受人指使,作用较小,是从犯,原判认定其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当;3、其自愿认罪、态度良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宋飞飞在宁县盘克街道中街附近,伙同胡金龙、闫潘潘等人用木棍打砸甘M26245号专项作业车,致该车受损价值达12118元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晚12时许,其驾驶的M26245号作业车被胡某某等三人以该车停放影响胡某某母亲休息为由被挡在盘克镇中街烤吧处,并与其领导幕某某通话。从烤吧里出来七、八个小伙子手里均持一米多长的木棒,将甘M26245号作业车砸了的事实。2、证人幕某某的证言与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王某某和其被挡车的三个人中一瘦一胖男子分别拽下车,胡某某未砸车。甘M26245号作业车被砸的的事实与王某某的证言一致。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凌晨1时许,其与张某某、刘某将甘M26245号作业车挡在盘克镇中街“聚友烤吧”门前,后从烤吧出来的胡金龙手持木棍和五、六个小伙子一拥而上将该车玻璃、门等零件砸坏,其和张某某、刘某亮上前阻挡未挡住,及其未指示胡金龙等人砸车的事实。其他与王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将M26245号作业车的司机拉下车,宋某某过来问明胡某某事情原因后去烤吧叫人,后胡金龙在烤吧门口捡了一块砖头要砸车被其挡住。胡金龙、宋飞飞、闫潘潘对该车进行打砸,其和胡某某未能阻止胡金龙,怕事态扩大,其便喊了一声“警察来了”,砸车的人跑离现场。20分钟后,胡金龙、闫潘潘、陈某某、宋某某、宋飞飞等人又驾驶皮卡车返回,胡金龙、宋飞飞用木棍继续打砸车辆的事实。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某某在驾驶室门跟前撕拉、推搡司机,后胡金龙、陈某某等人每人手持一根木棍将M26245号作业车砸了的事实。其他与胡某某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闫潘潘、胡金龙在聚友烤吧二楼一包间喝酒,宋某某进来给胡金龙说话后二人离开烤吧。后胡金龙拿走了其车后备箱里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棒(另外一个不知被谁拿走)与宋飞飞、闫潘潘砸了修井车的事实。其他与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给胡金龙说胡某某挡了一辆修井车,让他们去看一下。其他与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9、同案犯胡金龙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10、上诉人宋飞飞的供述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位置及甘M26245号作业车被砸的情况。12、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及宁县物价局证明,证实甘M26245号专项作业车的损失价值被评估为12118元。15、辨认笔录,证实经胡某某指认宋飞飞参与打砸甘M26245号专项作业车的事实。1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胡金龙指认作案地点的事实。17、车辆一致性证书,证实甘M26245号专项作业车的相关信息情况。1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宋飞飞的犯罪前科及同案犯胡金龙的判处情况。19、抓捕经过,证实上诉人宋飞飞被抓获的事实经过。2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宋飞飞的个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飞飞提出甘M26245号作业车受损价值评估过高的上诉理由。从侦查机关对该车的现场勘查情况来看,该车前保险杠、前大灯、前挡风玻璃、前立柱护板、侧围外衬、倒车镜、导风板、雨刷器、后尾灯等23个部位被损坏,并非上诉人所称只是车灯和部分玻璃被损坏的问题。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车辆受损部位,参考该车的配件材料价格、工时费、综合成新率及更换旧材料废品回收价格等因素,鉴定该车受损价值为12118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充分,鉴定意见明确、可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宋飞飞提出其系受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胡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一修井车前和他人吵架,其进入聚友烤吧叫胡金龙等人只是想一块去看一下,没有人指使胡金龙等人砸车。胡某某、张某某、刘某的证言亦证实没有人指使胡金龙等人砸车。结合本案中其他证据材料,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宋飞飞是受人指使后才打砸甘M26245号作业车的事实。宋飞飞在犯罪过程中表现积极,在张某某谎称警察到来逃跑后,见无执法人员到场,又再次返回作案现场同胡金龙二人继续对车辆实施了打砸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宋飞飞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宋飞飞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飞飞毁坏财物价值达12118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且其系累犯,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原判已考虑到其自愿认罪这一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二审再无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宋飞飞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伙同胡金龙、闫潘潘等人共同打砸他人车辆,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上诉人宋飞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飞飞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瑛审判员 范 春审判员 王 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星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