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石小峰、连志荣、石卫东、吉莉莉、连志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石小峰,连志荣,石卫东,吉莉莉,连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673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贤,该公司员工。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石小峰,执行董事。被告:石小峰,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被告:连志荣,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石卫东,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吉莉莉,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连志英,女,1967年4月7日出生。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石小峰、连志荣、石卫东、吉莉莉、连志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达机电公司)、石小峰、连志荣、石卫东、吉莉莉、连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百顺达机电公司向原告贷款150万元,并以其所购15台东风日产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石小峰、连志荣、石卫东、吉莉莉、连志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百顺达机电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9月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18538.33元、利息12642.34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的合同,并要求被告百顺达机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18538.33元、利息12642.34元;被告石小峰、连志荣、石卫东、吉莉莉、连志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百顺达机电公司、石小峰、连志荣、石卫东、吉莉莉、连志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百顺达机电公司签订一份《机构购买汽车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24个月,起始日期为贷款发放日,贷款月利率为该笔贷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上加7.2个百分点,月利率为1.1‰;借款人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收,借款人不可变更并不可撤销地书面授权相关银行凭贷款人发出的《划款授权和承诺书》按月从还款专用账户中扣收当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发生的全部罚息等。同日,被告石小峰、连志荣、石卫东、吉莉莉、连志英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贷款人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提供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及因上述贷款产生的其他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无论贷款人是否放弃已设定的其他担保,均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27日,被告百顺达机电公司以其所购15辆东风日产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百顺达机电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被告百顺达机电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18538.33元、利息12642.34元。上述事实,有机构购买汽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转账电子回单、欠款明细表、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奇瑞徽银公司与被告百顺达机电公司签订的《机构购买汽车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等。被告百顺达机电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18538.33元、利息12642.34元,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百顺达机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18538.33元、利息12642.3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顺达机电公司以其所购15辆东风日产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石小峰、连志荣、石卫东、吉莉莉、连志英自愿为被告百顺达机电公司的上述借款在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无论贷款人是否放弃已设定的其他担保,均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石小峰、连志荣、石卫东、吉莉莉、连志英对被告百顺达机电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机构购买汽车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18538.33元、利息12642.34元;三、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15辆东风日产汽车享有抵押权,可以在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石小峰、连志荣、石卫东、吉莉莉、连志英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90元,由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石小峰、连志荣、石卫东、吉莉莉、连志英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奚文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