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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广梅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梅,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66号原告:刘广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原告刘广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六安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义华,被告太平洋人寿六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A款(2014)版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2015年5月18日,原告经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患有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原告遂向被告理赔。2015年6月1日,被告以原告患有既往病史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告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原告多次就保险理赔事项到被告处协商,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解除保险合同违法,恢复合同效力;2、支付理赔款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广梅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二、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A款(2014版)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证据三、保险合同退保业务批单、理赔决定书,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A款(2014版)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2、被告以原告患有既往病史违法解除了保险合同;证据四、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入院,2014年6月24日出院的病情为良性肿瘤,不是恶性肿瘤,亦不是尚未证实的肿瘤;证据五、保险合同,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A款(2014版)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2、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原告如实告知的范畴为恶性肿瘤或尚未证实的肿瘤;证据六、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符合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约定的理赔条件和范围,应给予原告理赔;证据七、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在签定保险合同时,被告未让原告阅读保险合同条款;2、在签字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含义。被告太平洋人寿六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尽了保险的提示和告知义务,相关责任已经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二、被保险人刘广梅在投保前已经患病,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答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诉请。被告太平洋人寿六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人身保险电子投保影像件、保单复印件,被保险人告知事项,被保险人身份证,回访录音(是否本人签名,是否了解保险条款及相关责任,是否收到保险合同)等、证明1、投保人刘广梅投保了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保险人已尽了保险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投保人已认真阅读了并详细了解了条款的所有内容。3、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在健康告知事项上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证据二,被保险人于2014年6月18日至6月24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1、被保险人被确诊为左乳叶状肿瘤,乳房良性肿瘤。2、被保险人属于带病投保,在投保时未履行对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太平洋人寿六安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于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质证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身身体健康状况且原告在投保时已经考过代理人从业资格证,有了自己的工号并且进行过业务培训,投保单虽是自动生成,但其内容和纸质投保单是一致的,投保单上的内容也是投保人自己填写,且相关情况必须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对于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质证刘广梅投保时隐瞒了身体状况,我方不予理赔;对于李学兵的证言质证从事保险公司业务工作的人员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公司也没有规定业务员在入职时必须给自己投保,且刘广梅该笔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就是其本人,保险单的内容原告是知道的;对于潘学芝身份我方需要核实是不是我公司的业务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采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符号等特别标志且没有向原告解释相应条款的内容;对于证据二三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质证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住院诊断为良性肿瘤,不属于告知事项第二部分L项的规定即良性肿瘤不属于告知的范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五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七证人证言系言词证据,证明力应低于投保单等书证,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刘广梅向太平洋人寿六安公司投保了主险险种为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保险期自2014年8月3日起至终身止,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每次保险费6850元,投保份数10份,保险金10000*10份=100000元。同时附加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每期保费1980元,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投保份数10份,保险金为主合同的有效保险金。保险合同签订后,刘广梅缴纳了2014年的保费共计8830元。2014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24日刘广梅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根据出院记录载明刘广梅经诊断为左乳叶状肿瘤。2015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日刘广梅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事后刘广梅向太平洋人寿申请理赔,2015年6月1日太平洋人寿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解除保单号1100881442111125项下所有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8830元,理由为投保前患既往病史,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原告刘广梅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刘广梅的保险代理人为其本人。投保单中健康告知属相部分,最近五年是否曾或正在”“接受诊疗、手术、住院、药物治疗”,相应的回答栏中选择为“否”。投保人申明处有刘广梅签字,并亲自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本院认为:原告刘广梅与被告太平洋人寿六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刘广梅所患的(右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重大疾病”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未告知保险人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保险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有关事项与保险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保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刘广梅投保前患有左乳叶状肿瘤,该病是否属于足以影响太平洋人寿六安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对此太平洋人寿六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刘广梅虽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太平洋人寿六安公司亦没有举证证实投保前患的疾病左乳叶状肿瘤与本案保险事故重大疾病(右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此太平洋人寿六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的不利后果,即太平洋人寿六安公司以投保人刘广梅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刘广梅请求太平洋人寿六安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赔偿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解除与原告刘广梅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广梅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五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