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明贵、向若兰等与徐光秀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光秀,刘明贵,向若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光秀,女,1955年1月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明贵,男,1945年4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向若兰,女,1949年4月18日生,汉族。系刘明贵妻子。委托代理人张文勇,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徐光秀与被上诉人刘明贵、向若兰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光秀,被上诉人刘明贵、向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的房屋位于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的后排,双方系邻居。2013年4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购买罗陈乡罗陈村菜队组李大兵、王至华的坐东朝西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同年农历3月28日折旧翻新,同年8月份建成坐西朝东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原告将房屋拆旧翻新建房产生的废土堆到其南边一处空地上。原告(反诉被告)房屋建成后,铺设了下水道,将门前地平(含与被告公共出路地平)抬高,打了水泥地平。因被告(反���原告)朝东的正大门门前是台阶式的,房屋一直以来留有后门,方便干农活、购物拉车。原告(反诉被告)抬高门前(含公共出路)地面,影响被告(反诉原告)从后门通行,双方发生矛盾。同年农历12月份被告(反诉原告)用锄头挖了原告(反诉被告)所打地平。后经罗陈乡政府调解,于2014年1月26日,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刘明贵门口地平向下降二块砖厚大约13公分,下午安门;2、刘明贵负责给徐光秀后门修慢坡路,方便徐光秀出行;3、徐光秀后门前新土过年后仍由土地所、派出所、罗陈村居委会负责解决”,刘明贵、徐光秀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了手印,罗陈土地所、司法所、罗陈村居委会负责人作为调解人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名。此后,二原告(反诉被告)将门前地平降低重打,并修了一慢坡路,但原告(反诉被告)所堆土一直未有解决。2014年6月份,被告���反诉原告)请车拉一车砂子倒在原告(反诉被告)门前水泥地平上,双方再次产生矛盾。经罗陈乡政府、派出所协调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应诉后并提起反诉。原审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家庭用水的下水道铺设在被告(反诉原告)房屋北山墙水泥路面下面,门前地面流水下水道,原告在打门前水泥地平时在挨被告(反诉原告)房屋西山墙用水泥切了一下水道,上面用盖板盖上。后来,被告(反诉原告)买一塑胶管道放入该下水泥管道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售房合同、照片,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系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此,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出发,妥善解决有关问题。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反诉被告)房屋建成后,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门前(有一部分是双方的公共出路)堆一车砂子,影响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自己的出行,双方互有损害,于人于己不利,被告(反诉原告)应予以清理。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疏通其堵塞原告门前的下水道,因被告(反诉原告)买一塑胶管放入原告所砌水泥管道内,并未堵塞出水,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毁坏门前地坪的损失,因原告(反诉被告)擅自抬高地���影响被告(反诉原告)从后门拉车出行,被告要求其降低,根据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必然要重新修整地平,此损失是原告(反诉被告)自己造成的,对此,被告(反诉原告)不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清理公共通道上垫土,因原告所打门前地平(包括公共出路)已按双方签订的协议降低,被告再主张清理垫土,有违协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将其后门前垫土清理掉,经查,原告(反诉被告)已按双方达成的协议为被告(反诉原告)修了一慢坡路,方便被告(反诉原告)从后门出行,其拆旧翻新建房所堆废土占用的罗陈村的空地,并不影响被告(反诉原告)从后门出行,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原告)后门前所堆石头,影响了被告出行,���该堆石头原告不认可是其所堆,被告(反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堆石人,双方经罗陈乡政府组织所达成的协议上亦未涉及石头,对该堆石头的清理,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折除下水道,因该下水道系原告(反诉被告)门前地面流水所经管道,如果没有下水道,从地面也要排水,从地下铺设下水道,水从下面流走,减少了雨水大时直接冲入被告(反诉原告)后门,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徐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反诉被告)刘明贵、向若兰门前(含公共出路上)的砂子予以清理;二、驳回原��(反诉被告)刘明贵、向若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光秀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明贵、向若兰承担;反诉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光秀承担。宣判后,徐光秀不服,提起上诉称,一、1、现有政策下,农村房屋和集体土地使用权是不准随便转移的,被上诉人也并非不动产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其也根本没资格使用李大兵、王至华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因此,对于一个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相邻事实存在的人,没有权利提起相邻关系诉讼。2、无论城镇或农村,建房必须要有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书,与非法建筑附随的所谓相邻权、通行权、排水权、土地使用权等也自然而然不复存在。3、关键事实三:门前垫土的位置,到底是归被上诉人一家私有还是公共出路。如果属于被上诉人一家私有,���一说词显然不正确,因为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取得房屋的建筑许可证和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证,更别说是门前空地的使用权了。二、一审在审理反诉案件时,对重要事实作了严重歪曲。1、关于调解协议中被上诉人对地平是否作了下降处理的问题。双方因出路问题发生争议后,乡政府有关部门曾出面进行了调解这是事实,调解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的地平必须“向下降两块砖厚大约13公分”,但一审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实作过地平下降处理。既然被上诉人不遵守协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有什么不当。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这一反诉请求,明显没做到公平公正。2、关于调解协议中漫坡路的修建是否符合使用条件的问题。协议书要求被上诉人修一漫陂路,被上诉人也确实修过,但该路修的太陡,步行上陂都十分困难,更不用说拉车通过了。因上诉人的��门是生产生活的重要通道,农耕与收种全靠车辆拉送。在被上诉人没打地平之前,该通道平坦宽敞,拉车送肥毫无障碍,被上诉人的地平一打,徒然升起一道陂坎,上诉人还怎么拉粮运谷。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3、被上诉人翻建房屋时,将废弃的渣石剩土全部倾倒在上诉人后门前面的空地上,由于堆土过高,上面的石块滚落下来,正好抵在上诉人的后门上,导致出路受阻,行人无法通过。这么明显的侵权事实,一审称“至于被告(反诉原告)后门前所堆石头,影响了被告出行,但该堆石头原告不认可是其所堆,被告(反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堆石人,双方经罗陈乡政府组织所达成的协议上亦未涉及石头,对该堆石头的清理,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一审帮被上诉人推卸责任不当。4、关于在上诉人正屋墙边垒砌下水沟���否具有危害性的问题。上诉人正屋墙基处原来是根本没有水沟的,水向北自然流淌,直接排到了公共出路上,可是被上诉人为了抬高门口地平,却又不能直接将垫土堆到上诉人的山墙上,没办法就只好沿上诉人的墙基砌了一条下水道。但是,下水道高于地基排水,水无疑会渗入上诉人的室内,给上诉人的居住和生活安全带来严重影响,因此,一审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掉下水道,将出路恢复原状,按说,这个要求并不过分,也是对自身权益的维护,但一审判决却称,从地下铺设下水道,水从下面流走,减少了雨水大时直接冲入被告(反诉原告)后门,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明贵、向若兰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各自所有权的行使,不能损害邻方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非不动产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其翻建房屋无合法审批手续,其无权提起相邻关系诉讼的理由。经查,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与上诉人相邻的房屋,双方因相邻防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有权向相对方主张权利。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审理反诉时,罔顾事实,原审判决无证据证明做过地坪下降处理,既然上诉人不遵守协议,那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并无不当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刘明贵、向若兰与上诉人徐光秀就其相邻关系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即按约定将其门前的地坪降低重打,因此,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翻建房屋时,将废弃的渣石倾倒在上诉人后门的空地上,由于堆土过高,导致石块滚落下来抵在上诉人家门口,致使出路受阻,行人无法通过,应由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的理由。经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举出的证据尚不能反映其房屋附近堆放的渣土系被上诉人堆放。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修建的下水管道高于地基排水,水会渗入上诉人的室内,给上诉人的居住和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的理由。经查,该下水管道系被上诉人刘明贵、向若兰地面流水所经管道,若拆除,则更不利于相邻排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徐光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