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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4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邓君席与奉节县众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君席,奉节县众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410号原告邓君席,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谭飞,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奉节县众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英才街38号A幢1单元404,注册号500236000004318。法定代表人王东山,经理。原告邓君席与被告奉节县众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君席的委托代理人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君席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经奉节县劳动局认定为工伤,经奉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和进行工伤待遇处理,原告向奉节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结案,特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117602元,给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40788元,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众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君席系被告众发公司职工,被告于2014年4月为原告邓君席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4月18日下午原告邓君席在工作时受伤,当日入住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手拇指末节外伤性缺失。2014年7月8日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1日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结论为玖级无护理依赖。后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10月13日,因超期未结案,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原告邓君席遂起诉到奉节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117602元,给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40788元,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公司情况(复印件)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超期未审结案证明1份、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参保证明、出院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邓君席在本案中不仅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还请求了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因此案由变更为劳动争议更为恰当。原告邓君席在为被告众发公司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到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玖级,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请求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在2015年7月17日申请仲裁时已经提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应当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对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为原告申办了工伤保险,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被告可以依法向社保部门申请领取,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应获得生活津贴的时间为5个月。对原告的本人工资标准问题,因原告于2014年4月工作不久后即受伤,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70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416元(3708元/月×2个月),生活津贴为12978元(3708元/月×5个月×70%)。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玖级伤残应计发9个月,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重庆市月平均工资4738元为计发基数,但原告请求按4632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41688元(4632元/月×9个月)。住院3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50元(39天×50元/天)。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416元、生活津贴129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50元,合计64032元,原告的请求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邓君席要求被告众发公司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邓君席入职四天即受工伤,受伤入院停工治疗后亦未到被告处上班,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付。对于原告邓君席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案系原告邓君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君席与被告奉节县众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二、被告奉节县众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君席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64032元;三、驳回原告邓君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邓君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若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