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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南昌市新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大成、曹春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市新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大成,曹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13-2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市新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陈大成。被执行人:曹春香。申请执行人南昌市新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大成、曹春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新昌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大成、曹春香无房产、车辆、股权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较少,除已扣划曹春香银行存款20385.12元外,亦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至今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9614.8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大成、曹春香无房产、车辆、股权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较少,除已扣划曹春香银行存款20385.12元外。亦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执字第11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禄审判员 况慧美审判员 孙 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开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