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池)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红英与黄其文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英,黄其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池)初字第808号原告刘红英,女。委托代理人刘训辉,系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其文,男。(未到庭)原告刘红英与被告黄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其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英诉称: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以生意需要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1900元整,其中2009年9月被告在原告家中谎称自己可以购买低价红砖,则从原告处拿了15000为原告购买红砖,被告纯属说谎,后来被告运来一些石头和沙子。2010年3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红砖款,被告则把运来的石头和沙子折价为3100元,于是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予原告,欠条金额为11900元;另外,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日、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2月13日三次从原告处出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交予原告。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两次偿还了1100元,剩余30800元未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8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三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800元;被告黄其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称可以低价购买红砖,于是从原告处拿了15000元为原告购买红砖,后来被告运来一些石头和沙子折价为3100元,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补写欠条一份交予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壹万壹仟玖佰元整(11900元)。20010年3月20号,今欠人:黄其文。”2009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红英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还清日期20010年3月30号前还清,今借人:黄其文,2009,10月1号。”2009年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红英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元)今借人:黄其文,2009年10月20号。”2009年1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红英人民币伍仟元整,今借人:黄其文,2009年12月13号。”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被告仅偿还了1100元,剩余30800元未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黄其文出具的借条为凭,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其文于2009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010年3月30号”以及所出具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010年3月20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被告笔误导致,该解释符合生活常理。因此,对于2009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000元,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该笔借款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30日。并且可以认定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对拖欠原告11900元的债务进行了认可。对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部分借款,被告未能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30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为10000元的借款,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对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部分借款,应视无息借款,但被告未能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还清借款,则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黄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自己答辩、反驳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其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黄其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8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其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其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良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圣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