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一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新泰市新安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与新泰市房产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泰市新安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新安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福田北区*号楼商业房**号。法定代表人:徐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昌,新泰市新安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梦泽,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新泰市开拓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云山,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国轶,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泰市新安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房产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成立于1998年3月9日,2003年7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是隶属被告新泰市房产管理局的全民所有制非公司法人。从事房产变更调查与测量,��相应的作业等级及限额即测绘资格,系特许经营项目,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徐希某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22日,该队未年检被吊销,但一直未进行清算及注销登记,也未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有关改制的变动登记。原告新泰市新安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核准设立登记,设立登记时股东为徐希某、朱某、徐某,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徐希某。公司住址为新泰市开拓路89号1幢,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房产咨询。公司设立申请时徐希某为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法定代表人,朱某、徐某均为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聘用职工。原告主张2010年10月29日,被告以关闭原告测绘业务网络系统相威胁,要求原告同意由被告管理原告公司财务方面的全部事务,原告迫于无奈,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并于当日将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交给了被告职工王某,并由被告职工陈晓某、陈某、唐某负责公司财务具体事项。对此,被告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在2010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以下简称争议期间),使用原告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是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彻底改制脱钩前的过渡性安排。原告滥用诉权的目的,是通过诉讼将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的经营收入据为己有。原、被告对争议期间的测绘费收入为7419167.12元,均予以认可。2010年11月8日,原告变更登记增加了许可经营项目房产测绘。2013年7月18日,原告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徐昌。2013年4月16日变更登记,徐希某将股权转让给徐辰,同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辰。2013年12月2日变更登记,朱某将股权转让给徐昌。徐辰、徐昌在股权转让中均未支付股权转让费。从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变更单位名称的申请及被告新房字(2010)30号文件,能够证明被告是根据政府要求政企分开,实行脱钩改制的,于2010年10月21日成立了新泰市新安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原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部分工作人员停薪留职从事新泰市新安房产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工作。新泰市新安房产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资格证与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的测绘资格证是具有关联的。庭审中,原告认可原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人员停薪留职均去了其公司。公司财务由被告管理,其费用支出及工资发放形式需经审签程序,均有新泰市新安房产测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希某签字后,再由被告局长赵云山签字。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朱某、董某、陈某、盛某出庭作证。朱某证明自己是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职工,2010年10月,新泰市丽园��产测绘队队长徐希某找到自己要求提供身份证、签字配合注册新公司,并说这是工作,是改制脱钩的需要,聘用人员作为股东无政策障碍,本人没有实际出资,股份转让给徐昌时,徐昌也未支付股份价款。董某证明自己是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的副队长,一直负责业务,原告是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使用的名称。陈某证明自己系出纳,一直管理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的相关财务业务,使用原告名称是领导安排的,相关印鉴是徐希某交给的。盛某证明自己个人的资格证是供被告办理单位测绘资格证的,不是供徐希某个人办理测绘资格的,2014年后自己曾经找测绘主管部门交涉。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除朱某以外证人,其他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低。朱某的证言有部分不真实,当时注册时并未说是被告安排的,由于其没有实际出资,而是由徐希某代��出资的,转让股权时未付其股权转让费用属于正常情况。而被告则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说明徐希某、徐某、朱某注册公司是经被告安排的,并是虚假出资的。证人董某、陈某的证言能够说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名称。另查明,争议期间,原告职工正常参加被告召开的会议,且所有职工均享受并领取了被告统一发放的福利。争议期间,原告的经营场所与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的经营场所完全一致,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了年租赁费2万元,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此处系空白的,双方提交的协议不一致。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系从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并盖有档案资料专用章,且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而原告提交的协议不能确认是否与原件一致。诉讼期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租赁费。争议期间,原告开展测绘业务使用的设备、固定资产也系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所有。虽然原告提交设备转让协议,但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对此具有争议。但仅就合同的履行方面考察,被告提交的台账、报表没有显示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转让设备并收取设备价款。原告既没有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设备价款,也没有证据证实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已将设备实际交付。还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鲁J×××××的北京现代轿车以78000元出卖给了新泰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新泰市中介机构改制脱钩的最后时间是2014年3月底。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起诉书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新泰市房产管理局返还卖车款78000元并赔偿新泰市新安房产测绘有限公司车辆折旧损失31000元。并申请撤回起诉书中第三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测绘数据记录光盘、收费许可证、测绘合同、银行流水对账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协议、验资报告、工商档案、新泰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徐希贤等五位同志停薪留职的决定、变更单位名称的批复、换证申请、劳动合同、会议签到簿、文件、会议记录、财务报表、工资表、设备台账等在案证实。本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服务活动中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是商事主体人格化、特定化的表现形式,是市场主体的营业标识。除驰名商号外,其本身并没有经济价值,也不能直接带来经营收入。还有赖于资金、设备、人员、场地等生产经营要素进行经营活动,方能产生经营收入。区分争议期间的收入是被告使用原告名称开展经营活动的收入还是原告自身的收入,必须从资金、设备、人员、场地等经营要素方面考察。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上看,争议期间,原告的资金、设备、人员、场地诸要素均是被告下属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的,原告测绘资格也是以注销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资格为条件取得的。从原告提交的测绘数据记录中,能够看出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与原告测绘业务序号是连续的,完全符合借用企业名称的特征。相反,原告除主张争议期间收入归自己外,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在使用其名称期间,使用了原告本身的生产经营要素,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本身具有资金、设备、人员、场地等经营要素。与一般的借用企业名称不同,原告设立时三股东均是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职工,徐希某为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队长,同时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原本正常经营的国有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自2010年11月12日开始突然停止经营,而设备、人员等投入原告经营,应当是出于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彻底改制脱钩前的特殊安排。如果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那么为何将其公司交于被告管理、使用,其职工也不应参加被告会议并享有被告发放的福利,其法定代表人徐希某也应对公司享有自主权。而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希某对其公司的支出并没有自主权,且须经被告局长审签,明显有悖常理。由此可见,原告对被告管理、使用其公司应是明知的。假设争议期间的测绘收入归原告所有,则原告所有者权益高达7419167.12元,而朱某、徐希某作为股东,其转让股权不收取股权转让价款是难以让人置信的,也与常理不符。从资产收益的角度上看,也能说明争议期间的收入不是原告自身的收入。证人董某系原告职工、陈某系被告职工,其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被告是使用原告名称经营的,该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将公司财务交由被告管理,系出于被告对其胁迫,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新泰市新安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名为单独依法设立的私营企业,实际上是被告为规避政企脱钩而成立的由被告在人员、业务经费等方面全部行使管理权的,代替原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行使职能的经济实体。该公司并非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完全有限责任公司,其完全行使了原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职能,而原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属全民所有制非法人企业,归被告新泰市房产管理局主管。结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新泰市房产管理局停薪留职的在编事业人员,其他人员也系原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人员,公司无独立财务,财务全由被告管理及���未实际出资等相关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其诉求的经营收入应属与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分成关系,而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原告诉求的2010年10月政府要求政企分开至2014年3月政府强令中介机构完全脱钩期间的收入被被告占有支配也不属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侵占或侵犯财产权益,至于被告收取并支配以原告名义经营期间的各种费用是否合法,应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告的诉求不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新泰市新安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新泰市新安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为规避政企分开的要求,注册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从事测绘业务,但上诉人原股东徐希某并不同意。徐希某和被上诉人并未就此达成合意,亦无证据证明该合意的存在。徐希某注册公司并非依被上诉人的指示,而是以自己经营测绘业务为目的。二、证人陈某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人董某系被上诉人职工,且担任行政职务,二人的证言不应采信。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管理上诉人的公司财务,上诉人自有资产、设备等无法通过财务账簿体现,人员工资福利发放和被上诉人混同,上诉人支出需要被上诉人局长签字等情况均是被上诉人管理上诉人财务的当然结果,不能用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使用名称或者管��关系。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为由,认定本案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是错误的。四、测绘收入足够上诉人经营费用所需,上诉人股东无需另行投入资金。测绘设备系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转让给上诉人的,协议已履行完毕。经营场所系因公司成立之初比较匆忙,事后补签协议并已履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8中第64、68页也能够证明上诉人具有独立的资产和设备。上诉人也有自己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1以及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朱某的证言都证明了上诉人和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聘用丽园房产测绘队的原员工是因为他们既是上诉人股东的原同事,精通测绘业务,又在停薪留职期间,聘用并无不当。朱某当庭承认股权并未自己出资,仅是挂名,因此上诉人原股东徐希某将自己以及朱某挂名的股权转让给近亲属未收取股权转让费,亦属正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新泰市房产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首先,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系隶属于被上诉人的全民所有制非公司法人。被上诉人根据政企分开的要求,对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进行脱钩改制,于2010年10月21日成立了上诉人。上诉人测绘资格系以注销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资格为条件取得,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的部分工作人员停薪留职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徐希某系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队长,上诉人原股东朱某并未实际出资,徐希某、朱某在后续股权转��中未收取转让价款,上诉人的财务由被上诉人管理,上诉人的费用支出及工资发放等在其法定代表人徐希某签字后均需经被上诉人局长审签,上诉人职工正常参加被上诉人会议,且享受并领取被上诉人统一发放的福利。原审综合上述情况分析,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与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的经营场所完全一致。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但两份协议关于租赁费的约定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系从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证明效力强于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租赁费。上诉人上诉称经营场所系因公司成立之初比较匆忙,事后补签协议并已履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开展业务使用的设备、固定资产系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所有。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设备转让协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了设备转让款,其台账、报表亦未显示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转让设备并收取转让价款。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设备、经营场所与被上诉人下属的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具有同一性,并无不当。再次,上诉人上诉称证人陈某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上诉称证人董某系被上诉人职工,其证言不应采信,但从原审庭审笔录看,董某陈述自己在2010年之前任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副大队长,成立新泰市新安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后任上诉人副经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最后,上诉人虽主张将公司财务交由被上诉人管理是因为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胁迫,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为规避政企分开对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进行脱钩改制而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无独立财务,设备、经营场所等亦与新泰市丽园房产测绘队具有同一性。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本案所涉纠纷不同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侵占或侵犯财产权益,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振贞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毕中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