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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由于原告自幼上肢残疾,200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被告隐瞒其母亲改嫁的消息,但为了已经出生的两个孩子,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对生产也是不管不问,外出打工后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和孩子在家生活没有着落,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各方财产归各方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农历1月份,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12月16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8月26日,在濮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1月7日,原告生育长女王某甲,2013年6月6日生育次女王某乙,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农历9月底,被告外出打工,二人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今后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杰人民陪审员  董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