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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执字第0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施易欣与沈辉、叶锦如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易欣,沈辉,叶锦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启执字第03265号申请执行人施易欣。被执行人沈辉。被执行人叶锦如,申请执行人施易欣与被执行人沈辉、叶锦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启久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沈辉、叶锦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易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6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896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沈辉存款5352元;被执行长期外出,居所不明;经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现尚未执行到位843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民事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3)启久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 辉执行员 秦晶晶执行员 袁 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