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杨兰玲与穆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玲,穆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穆行初字第3号原告杨兰玲(曾用名杨兰珍),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穆棱市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和平大街。法定代表人孟颖侠,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青森,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兰玲与被告穆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玲,被告穆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林青森、冯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穆公(八三)决字(2015)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兰玲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杨兰玲诉称:2015年2月4日杨兰玲在北京闲逛时,被保安用车带到马家楼,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训诫,后由八面通镇政府领导吴海军、四平村书记于晓东带回;2015年2月6日送牡丹江拘留所,给予杨兰玲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申请探望病危的父亲也未予批准。拘留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遇有升学考试、配偶生育或者直系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可以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穆公(八三)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3月5日请求获取西城公安分局制作的关于自己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法律手续相关信息,2015年3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并没有违法上访记录。2015年4月8日原告又被牡丹江驻京办工作人员强制带回,用车押送八面通拘留所、牡丹江拘留所共拘留20天,公安局乱作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穆棱市公安局做出的穆公(八三)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赔偿拘留期间误工费、车费、吃住费、精神补偿费、名誉损失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追究穆棱市公安局的责任。被告穆棱市公安局辩称:穆棱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穆公(八三)决字(2015)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行政处罚决定公平公正,请法院维持被告的决定书。被告穆棱市公安局向本庭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2015年2月6日穆公(八三)审字(2015)第002号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2014年11月27日穆棱市八面通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八信发(2014)6号《关于杨兰玲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听证报告各1份,证明:本案原告所称的信访事项由地方政府已经明确答复并采取了听证程序,充分保护了原告权益,并告知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而原告通过私自到中南海信访,违反了信访条例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合法。2.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6日询问笔录中承认到北京中南海进行信访,而非其起诉书中所称的溜达。3.于晓东、吴海军2015年2月6日工作记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5年2月4日对原告下达的训诫书各1份,证明原告系非正常上访,扰乱了社会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兰玲认为,中南海没有信访局,原告不可能在此上访。原告只是在中南海溜达,北京市公安局的训诫不是拘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扰乱公共秩序,原告如果在北京扰乱公共秩序,也不应由穆棱市公安局拘留,被告不作为、乱作为。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所称到中南海“溜达”的辩解理由不合常理,被告的证明目的成立,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杨兰玲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被告穆棱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1.穆棱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穆公(八三)决字(2015)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4日作出的穆公(八三)决字(2015)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10日穆棱市公安局作出的穆公(八三)决字第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穆棱市公安局第三派出所对原告拘留二次,共拘留27天。2.穆棱市拘留所出具的拘解字(2015)0192号、拘解字(2015)0204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各1份;牡丹江市拘留所出具的牡拘解字(2015)0363号、牡拘解字(2015)097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3日在牡丹江市拘留所拘留7天后解除拘留,于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9日在穆棱市拘留所拘留10天后解除拘留,于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4日在穆棱市拘留所拘留5天,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9日转至牡丹江市拘留所继续拘留5天后解除拘留。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未扰乱公共秩序。4.原告于2015年5月1日书写的控告书、2014年9月17日穆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八信发(2014)3号《关于杨兰珍(杨兰玲)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穆棱县政府于1995年8月28日颁发的第300-1号房产执照、赵绪富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要求得到所应有的房屋补贴。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只起诉一份处罚决定书所形成的行政处罚具体行为,其他两份未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在本诉中一并审理。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对抗训诫书和讯问笔录所反映的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而原告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异议成立,原告已主张对其他二份处罚决定另行起诉,故对其他二份决定书不予质证。因被告对证据1、2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给予原告的行政处罚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是否制作关于原告被立案和移交穆棱市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与原告是否扰乱公共秩序没有必然的联系,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原告杨兰玲因住房改造问题到北京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由穆棱市八面通镇政府工作人员带回。穆棱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穆公(八三)决字[201]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兰玲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本院认为,上访应该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反应自己的问题。穆棱市公安局所举的证据,充分证实了原告杨兰玲违反法律规定到国家机关中南海周边滞留上访的事实,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告杨兰玲所称到中南海“溜达”的辩解理由不合常理。穆棱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穆公(八三)决字(2015)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兰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兰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成审 判 员 刘佳南人民陪审员 楚孝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妍(二审审理中,本判决未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