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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路创美世纪城工地上,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红色喜马牌猎鹰五代150型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2,745.00元。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鉴定结论;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此指控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石某定罪科刑。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路创美世纪城工地上,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红色喜马牌猎鹰五代150型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石某将该摩托车以300余元卖给天河路一店铺。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2,745.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未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案发后,被盗摩托车未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酌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石某在案发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 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