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付X诉胡X、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四四,胡平,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585号原告付四四,男,1948年5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聂营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平,男,1980年6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房县城关镇人,系肇事冀DJ92**冀DUZ**挂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成峰路路南杏园村。法定代表人:赵建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上馆镇人,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住所:山西省代县城东关。负责人:李铁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锁祥,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枣林镇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理赔分部副经理。原告付四四诉被告胡平、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四四的委托代理人王茂,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20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冀DJ92**冀DUZ**挂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繁五线10千米加800米处时,将路上行走的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峙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劲骨折。该事故经繁峙县交警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冀DJ92**冀DUZ**挂重型货车在第三被告处办理了保险。综上,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办理了保险,第三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万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的责任;3、保单二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繁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的治疗情况;5、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支付的治疗费;6、门诊票据7支,证明原告支付的门诊费用;7、交通费收据1支,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交通费;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三期时间及鉴定费3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病历无异议,但是没有费用清单。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CT检查费660元不是正规收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根据鉴定结果,原告是十级伤残,关于误工费,原告67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了,已经不存在误工补助了;营养费的营养期是90-180天,应该是取中间数135天;护理期建议120天;后续治疗费也按照实际所需费用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承担;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胡平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起诉遗漏了被告。冀DJ92**冀DUZ**挂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是李晓明,我公司仅仅是登记所有人,法庭应该追加李晓明为被告。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冀DJ92**冀DUZ**挂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李晓明赔付,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车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情况。原告付四四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乙方李晓明向甲方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交了挂靠费,与甲方是挂靠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邯郸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肇事车辆的审验情况、驾驶员驾驶证是否有效,请法院审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主挂车负有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主、挂车保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付四四、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胡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冀DJ92**冀DUZ**挂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繁五线10KM+800m处,将原告付四四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平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四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2015年4月4日在腰麻下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2015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01天。原告花费门诊费1386.5元、医药费16589.64元、救护车费1200元,其中660元的门诊费、1200元的救护车费均为收据。另查明,肇事冀DJ92**冀DUZ**挂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投保有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5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付四四通过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三期评定。原告支付伤残等级评定费1500元、手术评估费700元,三期评定费700元、其他费用20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晋嘉司鉴(2015)临鉴字第1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四四右股骨颈骨折的后遗症已构成X(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的误工期:180-365日,营养期:90-180日,护理期:90-150日。可择期行“右股骨颈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807-9698元。《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指出,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0467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冀DJ92**冀DUZ**挂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付四四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四四不负事故责任。肇事冀DJ92**冀DUZ**挂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投保有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受伤后,在繁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费的门诊费1386.5元、医药费16589.64元中,门诊费660元是收据,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共17316.14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5元/天×101天=1515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的误工期:180-365日,营养期:90-180日,护理期:90-150日。可择期行“右股骨颈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8807-9698元。营养费、护理费均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为15元/天×101天=1515元;护理费为30467元/年÷365天×101天=8383元;原告于1948年5月1日出生,已年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其有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8809元/年×13年×10%=11451.7元;二次手术费用按鉴定意见,取平均数支持9252.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2900元系实际合理支出,且有正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虽非正规票据,但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四四医疗费17316.14元、护理费8383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营养费1515元、伤残赔偿金11451.7元、二次手术费用92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53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负担1263元,原告付四四负担1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娟人民陪审员 郝智鹏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慧丰第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