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兰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2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暂住本市。公诉机关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宝昌路、宝山路附近时,与一辆小型汽车发生碰撞。汽车驾驶员报警,民警到场处理,兰某某拒绝出示车辆凭证和驾驶证件,后民警将兰某某带至派出所,到所后,兰某某拒绝接受呼出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后经鉴定,兰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5mg/ml,兰某某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被告人兰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兰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