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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3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许XX与被告刁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931号原告许XX,女,生于1986年7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彦霞,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XX,男,生于1990年1月3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许XX与被告刁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刁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于2015年3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同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刁**。双方婚后的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比较懒惰,在原告怀孕及坐月子期间被告也不照顾原告。原告产后刚满月,被告还殴打原告,原告自2015年6月15日至今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刁**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刁**的身份信息;3、证人冯红丽出庭作证及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4、证人王春玲出庭作证及证明材���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婚后感情不和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家中事务由原告做主,被告负责挣钱养家。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照顾无微不至。儿子出生后,全家和睦,夫妻恩爱。被告可能因为工作上或生活上的压力,对原告照顾不周,但对原告的心确从未改变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刁**。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刁**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子女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XX要求与被告刁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