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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少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露、张某甲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冬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露,张某甲,张某乙,朱继者,姚桂芳,刘冬至,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陈砚杰,南皮县三泰汽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少民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露。系被上诉人张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露。系被上诉人张某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继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桂芳。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艳波,河北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冬至。原审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西侧1幢。法定代表人朱春生,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陈砚杰。原审被告南皮县三泰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城北环路崔秤砣村。负责人靳军,该运输队队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少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傍晚,张露驾驶冀R×××××号轿车载着张某甲、张某乙、姚荣侠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1KM+600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对行的刘冬至驾驶的冀T×××××、TP906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及顺行的陈砚杰驾驶的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张露及乘车人张某甲、张某乙受伤,乘车人姚荣侠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张某甲、张某乙、姚荣侠均乘坐张露所驾驶汽车)。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冬至、陈砚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冬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刘冬至驾驶的冀T×××××、TP906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冬至。2013年11月13日,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冀T×××××号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1月15日,该车参加了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互助统筹项目有三者统筹(冀T×××××责任限额50万元,TP906挂号货车责任限额5万元)、车损统筹、不计免赔统筹。统筹金合计15120元,统筹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2011年9月4日,陈砚杰将其所有的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南皮县三泰汽车运输队名下,保险、营运、验车等一切由南皮县三泰汽车运输队代办。2013年3月7日南皮县三泰汽车运输队为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张露与死者姚荣侠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即张某甲和张某乙。2012年6月1日张露与徐臣平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用徐臣平位于廊坊开发区大学城教师公寓楼房一处,租赁期限为二年,用于张露一家四口居住。张露于2013年1月1日与廊坊开发区恒泰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新赛普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张露从事装饰工作,工作地点为廊坊。2013年12月28日,张露购买孟凡永牌照为冀R×××××吉利美日轿车一辆,花款18000元,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姚荣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大城县医院急诊救治,后死亡。五原告因姚荣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31元、丧葬费21266元(按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77333元(按张某甲被抚养年限为11年,张某乙被抚养年限为15年,二人有两个扶养义务人,依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应被扶养年限26年÷2计算)、姚荣侠尸表检验费1000元、救护车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652930元。张露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同日入住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患肢制动;2、循序遵嘱循序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休息和护理;4、不适随诊(每月骨科门诊复查);5、骨折愈合后一年半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合理损失:医疗费44150.69元(含天津市天津医院挂号费、诊查费6元,门诊费用367.30元,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挂号费、诊查费30元,门诊费用917.34元,住院费428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22天,按每日50元计算)、误工费2750元(按日工资125元,计算22天)、护理费824元(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22天)、营养费660元(按每日30元,计算22日)、车辆施救费1240元、车辆损失1208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64004.69元。诉讼中,张露自愿撤回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另行起诉。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大城县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同日入住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3日出院,住院25天。2014年3月14日至17日,张某甲分别在天津市第二医院和天津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3月18日再次入住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月24日出院,住院6天。其合理损失:医疗费56575.54元(含天津市儿童医院挂号费、诊查费5元,门诊费用1362.71元,住院费55118.83元,天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用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住院31天,按每日50元计算)、护理费1161元(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31天)。以上费用合计59286.54元。张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大城县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同日入住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住院36天。其合理损失:天津市儿童医院医疗费5299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36天,按每日50元计算)、护理费1348元(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36天)。以上费用合计56144.52元。事故发生后,陈砚杰垫付医疗费20000元,缴纳保证金10000元(尚未支取)。诉讼中刘冬至缴纳保证金30000元,(支付给原告20000元,尚有10000元未支取)。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陈砚杰13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刘冬至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露驾驶轿车与刘冬至驾驶的货车及陈砚杰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张露及乘车人张某甲、张某乙受伤,乘车人姚荣侠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冬至、陈砚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予以认定,即由张露承担70%的责任,由刘冬至、陈砚杰各承担15%的责任。查明部分所述案件事实及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方主张尸体冷藏费及整容费4900元,因该项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张露主张耽误工期六个月,虽提交廊坊开发区恒泰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295.12元,虽提交了客运汽车票、火车票共计83张,但未能证实与治疗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转院、去外地治疗等实际情况,确需支付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0元,被告方认为诉求过高,因姚荣侠死亡确实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酌定精神损失为30000元。张某甲、张某乙各自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张某甲、张某乙主张检查费430元,虽提供预交金收据两张,但未提供结算单据,无法证实检查所需具体数额,不予支持。张某乙主张药费1800元,提交涡阳县仁和大药房出具的收据一张,虽未能证实系张某乙所用,亦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处方签,但根据张某乙受伤情况及住院期间用药详单(多次使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出院诊断(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康复科继续治疗)、所购药物澳苷针(通用名称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纳注射液)的作用(用于治疗血管性或外伤性中枢神经系统损伤等),县城药房一般没有正式票据等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张某乙此项花费符合常理,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为866165.75元。因刘冬至的冀T×××××号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南皮县三泰汽车运输队为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方医药费损失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露车辆损失7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张露车辆损失1300元,共计242000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方尚有损失622965.75元(不包括鉴定费1200元),应由刘冬至、陈砚杰各按15%的比例承担93445元。因刘冬至所有的T68555、TP906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参加了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互助统筹项目有三者统筹(冀T×××××责任限额50万元,TP906挂号货车责任限额5万元)、车损统筹、不计免赔统筹。统筹金合计15120元,统筹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限内,故刘冬至应负担的93445元由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刘冬至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中原告已支取20000元应予扣除(剩余1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退还刘冬至),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方73445元,支付刘冬至20000元。因陈砚杰所有的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陈砚杰应负担的9344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扣除陈砚杰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方73445元,支付陈砚杰20000元。陈砚杰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退回。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方诉求其他损失被告方不予认可,且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207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21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73445元,共计194745元,支付陈砚杰20000元;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73445元,支付刘冬至20000元;鉴定费1200元由刘冬至、陈砚杰各负担180元,张露负担840元;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792元,保全费4516元,由刘冬至、陈砚杰各负担5199元,由原告方负担591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法律依据不足。本案已认定了丧葬费用,又认定尸表检验费,系重复计算,且尸表检验费无正式票据。救护车费、张某乙药费1800元无正式票据,应予剔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五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涉案车辆投保及参与统筹情况、张露一家四口居住及生活来源情况、张露购买涉案车辆的费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垫付及保证金缴纳情况、保险公司另案赔付情况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租赁协议、劳动合同、社区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认定张露一家四口居住于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进而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尸表检验费不包含在丧葬费用范围之内,原审判决未重复计算。尸表检验费、救护车费、张某乙药费180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上述费用与本案密切关联,且已实际发生,原审判决根据案情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晓东审 判 员  焦连印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同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