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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晓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在大竹县文星镇某网吧,无故对网管黄某甲进行殴打,被害人黄某甲未报案;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在大竹县文星镇某网吧,无故对邹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邹某某未报案;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余某某某等人在大竹县文星镇某网吧内,无故对黄某乙和申某某进行殴打,二人向大竹县公安局报案后,由大竹县公安局文星派出所民警当场调解处理;2012年1月1日,周某甲邀约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在大竹县文星镇某某村潘某某家的院坝内将潘某某打伤,潘某某向大竹县公安局报案后,有大竹县公安局文星派出所民警当场调解处理;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大竹县文星镇某���吧对余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余某某未报案。同时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主动向大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同伙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周某甲、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甲、邹某某、黄某乙、申某某、潘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文星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被害人潘某某受伤的照片,大竹县公安局证明、归案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朱某某的照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借故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在2010年冬天的一天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国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