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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霞与单正荣、董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单正荣,董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李霞。被告单正荣。被告董海平。原告李霞与被告单正荣、董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正荣、董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诉称,2014年4月11日,经人介绍我与两被告相识,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是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本金15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单正荣、董海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单正荣与被告董海平共同向原告李霞借款15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时间:2014.4.11号--2014.7.11号。借款人:单正荣、董海平。2014.4.11号。”被告单正荣、董海平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以交付现金5万元及卡卡转账(金额为10万元)的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单正荣、董海平借款后偿还了1.5万元本金,尚有本金13.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卡卡转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霞与被告单正荣、董海平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15万元的义务后,被告单正荣、董海平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其未按照约定全额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单正荣、董海平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单正荣、董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正荣、董海平偿还原告李霞人民币1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单正荣、董海平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刘广曙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