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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14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宁夏富锐达农机有限公司与霍军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富锐达农机有限公司,霍军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433-1号原告宁夏富锐达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B3幢A06号。法定代表人李惠,该公司经理。被告霍军林,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本院审理的原告宁夏富锐达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霍军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鲁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