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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牙克石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兴、孙卫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牙克石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兴,孙卫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9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黄裕辉,总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牙克石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宗达,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兴,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卫东,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江苏省海门市。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牙克石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陈兴、孙卫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牙民初字第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高法发(2013)1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调整全区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及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呼中法发(2014)160号”《关于调整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呼伦贝尔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案应属该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南通三建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发布并于4月1日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锡林郭勒盟、乌兰察布市、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乌海市、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和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调整全区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以及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违反了上述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兴、孙卫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佳园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初,被上诉人陈兴代表上诉人南通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佳园公司洽谈某某集团棚户区牙克石局址改造项目的施工事宜,并以上诉人南通三建公司名义组织施工。2014年8月,被上诉人陈兴告知被上诉人佳园公司,上诉人南通三建公司不同意进行工程的招投标手续,被上诉人佳园公司将工程通过招投标手续另行发包给了牙克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陈兴、孙卫东与被上诉人佳园公司协商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同时将悦新西城工程移交给了被上诉人佳园公司。但被上诉人陈兴、孙卫东拒绝退出工地,中标的施工单位无法进场施工,致使工期延误,给被上诉人佳园公司造成包括支付回迁户过渡费、违约金等在内的损失。被上诉人佳园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无效,退出悦新东城施工现场,并赔偿损失50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调整全区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对内蒙古自治区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该通知明确规定了呼伦贝尔市辖区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案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故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南通三建公司对该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福良审 判 员  薛忠卫代理审判员  斯 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可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