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白桦与卢建红、程锡湧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建红,程锡湧,胡白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建红。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锡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白桦。上诉人卢建红、程锡湧因与被上诉人胡白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诉称:借款合同一方出借一方接受,上诉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上诉人和胡白桦均在杭州市下城区工作,工作地点在杭州市体育场路,而这所谓的借款是胡白桦通过工商银行庆春路支行汇出。请求本案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胡白桦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卢建红、程锡湧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审裁定据此认为胡白桦系本案接受货币一方进而认定胡白桦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现胡白桦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法律依据。卢建红、程锡湧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陈 剑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