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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于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大安市安广镇。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经洮北区人民法院批准于2015年5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隋非,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白洮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某犯诈骗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万华审 判 员  王谦梅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