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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华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徐开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李华勇,徐开林,李学兴,李士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2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高力汽车博览城48-106、107、108、109、110、48-204、205、48-304、305。负责人沈鸿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辰旭、华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勇。委托代理人陈晓宇,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开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高力汽车博览城40号105-108。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惠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勇、徐开林、李学兴、李士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0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勇一审诉称:2012年6月23日11时5分许,徐开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惠山区万佳镀锌有限公司前向左变道时,与同向后方李学兴驾驶的苏02××7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机动三轮车内乘坐人李华勇甩出车外与对向李士杰驾驶的豫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华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开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学兴、李士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华勇不负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主张损失:医疗费5383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54600元、交通费680.5元;要求中保惠山支公司、太保惠山支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徐开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李学兴和李士杰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徐开林、李学兴、李士杰支付给李华勇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徐开林、李学兴、李士杰、中保惠山支公司、太保惠山支公司负担。徐开林一审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经支付给李华勇的垫付款20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学兴一审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经支付给李华勇的垫付款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士杰一审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经支付给李华勇的垫付款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保惠山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太保惠山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李士杰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李士杰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太保惠山支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2年6月23日11时5分许,徐开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常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51号万佳镀锌有限公司前向左变道时,与同向后方李学兴驾驶的苏02××7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机动三轮车内乘坐人李华勇甩出车外与对向李士杰驾驶的豫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李华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开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学兴、李士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华勇不负事故责任。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事发道路双向二车道,中间无隔离栏,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混合在一起,两条车道宽度7-8米。徐开林在一审中陈述:我当时驾驶机动三轮车由南往北行驶,车上搭载了三个人,其中包括李华勇。我驾驶机动三轮车向左变道时,左后方的拖拉机与我车后部相撞,李华勇就被甩出我的车子。甩出去后李华勇被对向一辆汽车撞到。我的车与拖拉机相撞、李华勇被甩出、李华勇被对向汽车撞到都在差不多极短时间内发生。李学兴在一审中陈述:我当时跟在机动三轮车后开拖拉机,开着开着机动三轮车撞到了我拖拉机方向盘的地方。后来我就停下,看到受伤的人在和开汽车的交涉。至于受伤的人如何受伤,我没有看清楚。李士杰在一审中陈述:当时我驾车由北朝南行驶,并未注意对向来往车辆,也未仔细观察。开着开着觉得有一个人影从旁边闪过,我就停车。下车后发现有一个人在我车后三四米远的地方,脚上受伤,我的车上有撞击痕迹。李华勇在一审中陈述:李士杰驾驶的车辆行驶速度较快,我刚从机动三轮车上甩出去,就被李士杰驾驶的车撞了。二、车辆、保险情况。无牌机动三轮车车主为徐开林,未投保交强险;苏02××7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主为李学兴,该车在中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N×××××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李士理,事故发生时李士杰向李士理借用该车,该车在太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鉴定情况。经李华勇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李华勇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华勇的损伤未达等级伤残,误工期4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经质证,李华勇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徐开林、李学兴、李士杰、中保惠山支公司、太保惠山支公司对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对误工期420日有异议,认为误工期180日为宜,420日过长。四、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李华勇主张医疗费53835.24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徐开林、李学兴、李士杰、中保惠山支公司、太保惠山支公司对此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华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4天=680元。徐开林、李学兴、李士杰、中保惠山支公司、太保惠山支公司认可18元/天×34天=612元。3、营养费。李华勇主张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徐开林、李学兴、李士杰、中保惠山支公司、太保惠山支公司对此无异议。4、护理费。李华勇主张护理费70元/天×90天=6300元,提供护工费凭证。徐开林、李学兴、李士杰、中保惠山支公司、太保惠山支公司对护工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只认可50元/天×90天=4500元。5、误工费。李华勇主张误工费130元/天×420天=54600元,提供刘南京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李华勇与刘南京系同事,一起在工地上做钢筋工,每日工资130元,做一天算一天,事故发生后李华勇再未到工地上干活。经质证,徐开林、李学兴、李士杰对李华勇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误工费均无异议;中保惠山支公司、太保惠山支公司对刘南京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李华勇在审理中未能通知刘南京到庭作证,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李华勇主张的误工费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李华勇陈述:事故发生前其在玉祁XX做钢筋工,刚做了1-2天,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到玉祁做钢筋工之前,在堰桥做了一个月的钢筋工,再之前是跟老板铺复合地板的。徐开林陈述:事故发生前其和李华勇在玉祁XX做了一个星期的钢筋工,每天130元,做一天算一天。XX的工地是一个私人小工地,是私人叫我们去做的。一审中,原审法院询问李华勇玉祁XX工地的具体地址、老板和业主的联系方式、其他工友的姓名、电话、去向等,李华勇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予回答,称:工地的具体地址记不清楚了,人都已经走了,无法进行调查的,目前能联系到的只有徐开林。6、交通费。李华勇主张交通费680.5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徐开林、李学兴、李士杰、中保惠山支公司、太保惠山支公司认为李华勇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五、其他情况。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徐开林支付给李华勇垫付款20500元,李学兴支付给李华勇垫付款6000元,李士杰支付给李华勇垫付款8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条、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开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学兴、李士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华勇不负事故责任。徐开林、李学兴、李士杰、中保惠山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太保惠山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李士杰无责任。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徐开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过程中突然向左变道,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李学兴驾驶拖拉机行驶过程中对前方动态注意不够,李士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对前方动态未仔细观察,李学兴和李士杰的行为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定原因。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华勇被甩出机动三轮车后与对向李士杰驾驶的豫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从而受伤。就机动三轮车、拖拉机、豫N×××××小型普通客车而言,李华勇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故机动三轮车、拖拉机、豫N×××××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均应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华勇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徐开林作为机动三轮车的车主,有义务为机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而事故发生时未为该机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故徐开林需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华勇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由徐开林承担70%,由李学兴承担15%,由豫N×××××小型普通客车的借用者李士杰承担15%,李士理作为出借者,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无相反证据或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徐开林、李学兴、李士杰、中保惠山支公司、太保惠山支公司对误工期420日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经过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徐开林、李学兴、李士杰、中保惠山支公司、太保惠山支公司关于误工期有异议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李华勇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合法有据,双方亦无异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34天=612元;关于护理费,李华勇提供了护工费凭证,护理费凭证中载明的2天应按70元/天计算,其余88天,按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60元/天×88天+70元/天×2天=5420元;关于误工费,李华勇提供了刘南京出具的证明,但刘南京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徐开林虽陈述李华勇与其一起做钢筋工有一个星期,但李华勇陈述与徐开林一起做钢筋工仅1-2天,二者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且两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华勇亦无法提供事故前其干活的具体地址、工友及老板等人的联系方式和向去等,故原审法院对李华勇、徐开林关于李华勇事发前工作情况的陈述不予采信。据此,李华勇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的正当职业及收入状况,故对李华勇按130元/天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正当职业及收入状况,城镇居民的,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收入标准,农村居民的,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其收入标准。李华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无锡稳定居住和生活,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4958元/年÷365天×420天=17211.95元;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李华勇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83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20元、误工费17211.95元、交通费300元。李华勇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5347.24元,已超出三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中保惠山支公司赔偿10000元,由太保惠山支公司赔偿10000元,由徐开林赔偿10000元。余下25347.24元,由徐开林赔偿17743.07元,由李学兴赔偿3802.09元,由李士杰赔偿3802.09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2931.95元,未超出三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中保惠山支公司赔偿7643.98元,由太保惠山支公司赔偿7643.98元,由徐开林赔偿7643.98元。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李华勇要求中保惠山支公司、太保惠山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华勇的损失先进行赔偿,因李华勇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费用未超出三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在死亡伤残项下,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开林应赔偿李华勇的7643.98元,本案中不再由徐开林赔偿,该7643.98元由中保惠山支公司和太保惠山支公司赔偿给李华勇,即由中保惠山支公司赔偿李华勇3821.99元,由太保惠山支公司赔偿李华勇3821.99元。中保惠山支公司、太保惠山支公司各自向李华勇赔偿3821.99元后,就各自赔偿的3821.99元,可向徐开林追偿。据此,徐开林需赔偿10000元+17743.07元=27743.07元,李学兴需赔偿3802.09元,李士杰需赔偿3802.09元,中保惠山支公司需赔偿10000元+7643.98元+3821.99元=21465.97元,太保惠山支公司需赔偿10000元+7643.98元+3821.99元=21465.97元。因徐开林已垫付20500元,故徐开林还需赔偿李华勇7243.07元;因李学兴已垫付6000元,故李华勇需返还李学兴2197.91元,该款直接从中保惠山支公司应赔偿给李华勇的21465.97元中直接支付给李学兴,即中保惠山支公司支付给李华勇19268.06元,支付给李学兴2197.91元;因李士杰已垫付8000元,故李华勇需返还李士杰4197.91元,该款直接从太保惠山支公司应赔偿给李华勇的21465.97元中直接支付给李士杰,即太保惠山支公司支付给李华勇17268.06元,支付给李士杰4197.91元。李华勇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徐开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华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243.07元。二、中保惠山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华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1465.97元,其中支付给李华勇19268.06元,支付给李学兴2197.91元。三、太保惠山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华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1465.97元,其中支付给李华勇17268.06元,支付给李士杰4197.91元。四、驳回李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932元,由李华勇负担907元,由徐开林负担170元,由中保惠山支公司负担451元,由太保惠山支公司负担404元。该款已由李华勇预交,徐开林、中保惠山支公司、太保惠山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李华勇。太保惠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华勇被甩出车外与李士杰驾驶的豫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李士杰驾驶的豫N×××××小型普通客车无法躲避,应属意外事件,因此李士杰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向违背,太保惠山支公司仅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华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开林、李学兴、李士杰、中保惠山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李华勇为证明涉案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责任而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虽然太保惠山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李士杰不应当负事故责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而且根据李士杰的陈述,李士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确实对前方动态未仔细观察,因此,本院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李士杰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太保惠山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太保惠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君审 判 员 缪 凌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