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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明建与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建,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刘明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甘琼英,女,汉族,系原告刘明建之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赵祖祥,主任。被告: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负责人:赵之勇,组长。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崇武,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明建诉被告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建的委托代理人甘琼英,被告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建诉称:我的户口原在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村,是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村村民,我的户口已迁出,至今仍享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费12000元,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均未发放给我征地补偿费12000元。我享有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土地使用权,应享有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发放征地补偿费权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原告刘明建享有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土地使用权,由被告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支付给原告刘明建征地补偿费12000元。被告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辩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解释规定,村委会、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度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从是否具有户籍登记为基本的形式标准、是否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是否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并与之形成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照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分配方案,这是群众意愿,应得到肯定和支持。原告刘明建户口已迁出,并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已不在左营村居住、生活,未履行村民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刘明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明建原户籍登记在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村,2007年,原告刘明建考上大学后上学将户口从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村迁出,原告刘明建参加工作后将户口落户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2014年2月10日,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与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征用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土地149.81亩,按综合地价每亩10万元进行补偿,征用土地149.81亩,合计补偿费用为:10万元/亩×149.81亩=1498.1万元。2014年8月24日,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转拨给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征地补偿款13760024元。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召开党员代表会和户主代表大会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2014年11月17日,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公示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2014年分款实施方案,按照人均12000元的标准在组内分配土地补偿款。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居民小组二组以原告刘明建户口迁出、参加工作为由,未将土地补偿款12000元分配原告刘明建。上述事实有户口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规民约、征地协议、会议记录、公告等证据及原、被告诉辩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村小组二组在分配相关土地补偿款时,原告刘明建户口已从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左营村迁出,不应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告刘明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明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发伟审 判 员  李翠花人民陪审员  洪秀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芮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