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80年12月10日。委托代理人:贾明富,剑阁县柳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24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被告常殴打原告,并且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剑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依法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成年、次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在北京务工时相识,于1999年8月15日在剑阁县江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1月30日生育长子李某甲,现在剑阁县剑州中学读高二。于2008年1月20日生育次子孙某甲,现在剑阁县柳沟小学读二年级。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打骂,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2月出外务工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6月16日撤诉。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孙某某主张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当庭提供了证人孙某乙(系原告孙某某的堂侄)、谢某某(系原告孙某某的表兄)出庭作证,其内容均为:孙某某与李某某大约于2013年起感情不好,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被告常殴打原告,并且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李某某出外务工后不给婚生子学费和生活费。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二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八年,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加之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2月出外务工至今,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恶化,但夫妻双方并非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并且原告主张离婚,虽当庭提供了证人孙某乙、谢某某出庭作证,但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刘自江人民陪审员 王荣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永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