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4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4086号原告:张某,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周宗辉,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亚宇,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女,1973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0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宗辉,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长女张某甲××××年××月××××日出生,二女儿张某乙××××年××月××日出生。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而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差异过大,夫妻感情淡薄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起双方已经分居至今,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为此,依据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1、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年××月××日在山西省沁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两个孩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是1992年认识的,我们父母亲都是一个单位,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近18年,风风雨雨过来了,两个孩子都是被告含辛茹苦的带起来的,原告要考虑到被告这么年生活上的不易,没想到现在原告提出离婚,现在原、被告的大女儿15岁,在上技校,二女儿正在上幼儿园。两个孩子要生活要学习,原告从2013年后给孩子的生活费很少,2013年给了25000元,2014年给了15000元,2015年给了5000元。因带领两个孩子,被告一直不能打工挣钱,被告和两个孩子生活一直很艰苦。被告杨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照片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外边有第三者。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这恰恰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后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山西省���水县成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张某甲××××年××月××××日出生,二女儿张某乙××××年××月××日出生。婚生两女儿出生后,被告主要在家操持家务,带好孩子,家庭生活来源主要靠原告上班工资来维持。由于原告常年在外工作,双方在一起夫妻生活时间较少,加之原、被告都各自忙于工作和家庭事务,放松了夫妻感情培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来院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建立恋爱关系,经过慎重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扎实。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女儿主某、教育,家庭生活由被告操持,被告对家庭的操劳和付出,原告要予以理解。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的生活、学习,常年在外工作,生活上相对艰苦,原告的辛苦打拼,被告应给予安慰。因原、被告两人长期分居两地,聚少分多,加之缺乏感情沟通,双方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夫妻的感情并未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且,本案在诉讼中被告表示尽到了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并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维护,夫妻两人因缺少沟通产生了矛盾需积极化解,妥善解决。为了给两个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予。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根源人民陪审员 蔡景诗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