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106号原告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伟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冬典礼同居,2009年农历10月25日育有一子,取名宋小某,2010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爱好差异较大,时常生气吵架,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不给原告及生子钱花,双方从2014年4月底分居至今,最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前,原告娘家陪送了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电视接收器一个、煤气灶一套、沙发一组、被子六条及床上用品,婚后共同购买了比亚迪汽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方正电脑一台,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存放。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还借了原告现金11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生子宋小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30000元;3、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4、由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物品,包括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电视接收器一个、沙发一组、被子六条及床上用品;5、分割双方共同购买的比亚迪汽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方正电脑一台;6、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生子宋小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3、原告诉称的110000元借款不存在;4、原告个人物品除电视接收器和沙发以外,其他均已被原告取走;5、电脑已被原告损坏,比亚迪汽车和空调以及电脑现在被告处;6、被告在外地承包工程,现有90000元外债,要求原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于2009年农历10月25日生一子,取名宋小某,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宋某某抚养生子,抚养费被告自理,且原告同意放弃第四项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物品的诉讼请求。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比亚迪汽车一辆,格力空调、方正电脑各一台,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处存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离婚,可见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生子宋小某的抚养问题,由于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1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第四项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比亚迪汽车一辆以及格力空调、方正电脑各一台,考虑到空调和电脑长期由原告使用,汽车长期由被告使用,故本院酌情考虑格力空调和方正电脑归原告于某某所有,比亚迪汽车归被告宋某某所有,并由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由原告共同承担90000元共同债务的答辩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生子宋小某由被告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格力空调和方正电脑归原告于某某所有,比亚迪汽车归被告宋某某所有,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6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强审 判 员 王德周人民陪审员 闫改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