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5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胡保生与湖南金洲茶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保生,湖南金洲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5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保生,男,汉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洲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乡关山村10栋。法定代表人雷建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佩霞,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胡保生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洲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茶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胡保生于2015年2月28日被招聘进入金洲茶叶工作,在胡保生的入职登记表中记载有“试用期一个月”的内容,胡保生在入职登记表中签名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5日,金洲茶叶以胡保生试用不合格为由口头通知胡保生试用不合格并要求胡保生办理离职手续,胡保生在金洲茶叶处工作至2015年3月24日止,并于2015年3月25日办理离职手续。金洲茶叶提交的打卡考勤记录表显示了胡保生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出勤情况,其中2015年3月17日没有打卡上班,3月25日只有07:55打卡记录。2015年3月份生产员工工资表载明:胡保生,应出勤29天,实际出勤24天,工作小时数209.50,单价7.00,基本工资1466.50,绩效奖383.75元,装卸74.00,其他85.00,应发工资2009.75元,胡保生签名领取。胡保生认为金洲茶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胡保生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周六、周日双休日共计8天。原审法院认为:胡保生被招聘进入金洲茶叶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确立,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胡保生在金洲茶叶提供的入职表上签名确认,即视为胡保生与金洲茶叶一致同意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试用期为一个月。根据金洲茶叶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及工资表,胡保生在金洲茶叶提供的《2015年3月份生产员工工资表(离职工资)》条上签名确认的事实可以确定胡保生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共8天为休息日,胡保生实际补休1天,有7天休息日加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的规定,金洲茶叶尚应另行支付胡保生7天休息日100%的加班工资586元(2009.75÷24×7天)。胡保生在金洲茶叶处工作,平均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为209.5÷24=8.7小时,超出法定工作时间0.7小时,其中7天休息日工资按200%给付,还有17日延时工资应按150%给付金洲茶叶已经按实际工时支付工资100%,延时工资差额部分为42元(0.7×17×7÷2),胡保生主张延时加班费140元,原审法院部分支持。另胡保生在金洲茶叶处工作经试用不合格,金洲茶叶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与胡保生的劳动关系属于有权解除,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因劳动者经试用不合格而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无需支付一个月的额外工资,故对于胡保生主张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代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胡保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于胡保生要求金洲茶叶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洲茶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胡保生加班工资、二、驳回胡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洲茶叶负担。上诉人胡保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5)宁民初字第02399号判决书;2、由金洲茶叶向胡保生支付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720元、延时加班费1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补偿金2000元、代通知金2000元、证人作证费及诉讼费500元;3、确认金洲茶叶解除胡保生的行为违法;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洲茶叶负担;5、合理维权费用由金洲茶叶支付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提到胡保生在金洲茶叶处工作经试用不合格,未具体说明哪不合格,即使不合格,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也应该经过培训或者更换工种。胡保生因无法调取金洲茶叶处的监控录像,曾申请一审调取该录像,一审并未调取。根据“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掌握在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就当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证据倒置原则,金洲茶叶没有提供工作视频证明,胡保生试用不合格,这一事实足以证明金洲茶叶开除胡保生的行为违法,应当支付双倍补偿金、双倍赔偿金、双倍加班工资、代通知金。因金洲茶叶的违法行为,导致产生了如下合理的维权费用:一、去宁乡县劳动局监察大队投诉被克扣工资(服装费)误工一天;去金洲茶叶处要回部分克扣工资误工一天;去宁乡县工商局调取金洲茶叶处营业执照一天;去劳动仲裁院立案一天;去法院立案一天;去法院开庭一天;接判决书一天;送上诉状一天;二审一天;二审交立案费一天;二审一天;合计11天。这些工作要利用补休休息日才能进行,因此金洲茶叶应付双倍误工费2000÷21.75×11×2=2022.9元。青山桥至宁乡路费(5+20+2)×11=297元。宁乡至长沙(10+2+2)×2=28,工商局收40元。合计2457.9元。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上费用应由金洲茶叶负担。综上所述,恳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金洲茶叶答辩称:金洲茶叶认为胡保生是试用期不合格,胡保生在生产过程中无法完成工作,且行为不检点,严重影响了公司秩序,出于保护胡保生的考虑才没有报警,而仅是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不是胡保生所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上诉人胡保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住宿费和车费的票据,拟证明胡保生为了维权而支付的费用。被上诉人金洲茶叶针对胡保生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本院对胡保生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因金洲茶叶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二审中,胡保生、金洲茶叶均认可:1、双方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2、胡保生2015年3月17日没有上班;3、金洲茶叶应支付胡保生延时加班费114元。本案二审中,胡保生主张其与金洲茶叶约定了工作期限为1年,但胡保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金洲茶叶亦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一、胡保生为了维权而支付费用41元。二、胡保生本案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由金洲茶叶向胡保生支付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720元、延时加班费1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补偿金2000元、代通知金2000元、证人作证费及诉讼费5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金洲茶叶应支付胡保生的加班费数额;二、金洲茶叶解除与胡保生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1、胡保生、金洲茶叶均认可金洲茶叶应支付胡保生延时加班费114元,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周六、周日共计8天,分别为2月28日(周六)、3月1日(周日)、3月7日(周六)、3月8日(周日)、3月14日(周六)、3月15日(周日)、3月21日(周六)、3月22日(周日)。根据金洲茶叶提供的考勤表、工资结算单及双方陈述,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至24日胡保生共出勤25日。由此可见,胡保生休息日加班8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因胡保生2015年3月17日补休一天,金洲茶叶还应支付胡保生7个休息日的加班费1287.3元(2000元/月÷21.75日×7日×200%)。因胡保生本案只请求金洲茶叶支付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720元,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金洲茶叶还应支付胡保生休息日加班费720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保生主张其与金洲茶叶约定了工作期限为1年,但胡保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胡保生的入职登记表中记载有“试用期一个月”的内容,胡保生在入职登记表中签名确认。由此可见,双方均认可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试用期为一个月。胡保生于2015年2月28日进入金洲茶叶工作,金洲茶叶2015年3月25日口头通知胡保生试用不合格,胡保生2015年3月25日办理离职手续。双方未约定工作期限,金洲茶叶以试用不合格为由在约定的一个月试用期内解除胡保生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胡保生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补偿金2000元、代通知金2000元、证人作证费及诉讼费5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保生本案二审提出“确认金洲茶叶解除胡保生的行为违法”及“由金洲茶叶支付合理维权费用2000元”的请求超出其本案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部分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2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胡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2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金洲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胡保生休息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共834元(720元+114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金洲茶叶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