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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海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9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海民,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因本案,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某红,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海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海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8日15时许,饶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海民欲向其购买毒品。当日16时许,饶某如约到达被告人黄海民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小区6栋103的住处,与被告人黄海民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毕,被告人黄海民即被伏击民警抓获,现场在被告人黄海民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在饶某身上缴获其从被告人黄海民处购得的疑似毒品一包(净重1.05克),在房内查获疑似毒品十四包及用棕色玻璃瓶装的疑似毒品一瓶(共重14.6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黄海民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实被告人黄海民在案发当天接到饶某电话向其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其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小区6栋103房进行交易。后饶某到达交易地��,由黄海民卖给饶某一小包重约一克冰毒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随后被告人黄海民被警察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所收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以及在饶某身上缴获购买的一小包冰毒,并在被告人黄海民住所现场查获十四小包冰毒和一个一个瓶子装着的冰毒,大约重16克的事实及经过。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经饶某到公安机关举报其曾向被告人黄海民多次贩卖毒品,自愿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海民,后经电话联系上黄海民购买冰毒并约定毒品交易地点后,由公安机关提供交易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到达交易地点与被告人黄海民进行毒品交易后,由公安机关冲到交易地点被告人黄海民住所将被告人黄海民抓获,从黄海民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的毒资,从其身上缴获黄海民卖给其一小包毒品,并从黄海民住所查获其他毒品冰毒的事实。(二)抓获经过,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民警刘某坡、江某河证实案发当天,在深圳市罗湖区XX小区6栋103房内抓获贩卖毒品给举报人饶某的被告人黄海民,从被告人黄海民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并在该住所缴获疑似毒品冰毒若干,同时在举报人饶某手上缴获刚刚进行交易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包(重约1克)的事实。三、物证。毒品、毒资,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海民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小区6栋103房的住所缴获被告人黄海民贩卖给饶某重约一克的冰毒及收取人民币200元毒资,同时在其住所查获十四小包冰毒和若干个装在瓶子的冰毒,大约重16克的事实。四、书证。(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28日15时许,由群众举报,并在举报人的配合下,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黄海民,并现场缴获疑似毒品若干及毒资人民币200元,该案已立案侦查的事实。(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涉案毒品以及毒资的事实。(三)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涉案手机通话的事实。(四)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海民的身份信息情况。五、鉴定意见:毒品成份鉴证报告书,证实缴获的涉案毒品的重量共为15.71克,成份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海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海民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5.7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黄海民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黄海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海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上述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依法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海民上诉提出,其是被陷害的,饶某打碎了我的一个古玩,我责骂了他,他以前经常和我一起吸毒,知道我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在上诉人住处搜查到的14.66克毒品应认定为持有的毒品数量,该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是贩卖,上诉人有固定工作,不是以贩毒为生;即使将该14.66克毒品认定为贩毒数量,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黄海民是家中支柱,原判认定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确认。关于黄海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饶某自愿配合民警抓获贩毒人员黄海民,在民警布控下,饶某致电黄海民求购毒品,黄海民不但没有拒绝,反而一拍即合,双方在电话中商定好毒品交易的具体事宜,一小时后,饶某到达黄海民住处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现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71克,任何公民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均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举报,本案特情的介入仅为黄海民提供一个交易对象,黄海民及辩护人提出遭人陷害、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没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黄海民已将毒品交付饶某,并收取相应毒资,其贩卖毒品给饶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即遂,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提出剔除14.66克甲基苯丙胺的贩毒数量及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海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海民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黄海民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泽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