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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童友发与曹琮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友发,曹琮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006号原告童友发,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琮堂,男,195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童友发与被告曹琮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友发的委托代理人代瑞、被告曹琮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友发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2014年10月2日原告被安排至案外人王某家建房,原告因需要切割钢筋,从房屋上面顺着梯子下来,由于梯子滑到,致原告摔伤,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1元、误工费21,600元(150元/天×144天)、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7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曹琮堂辩称,被告雇佣原告去王某处建房,原告未走房屋内的楼梯,而是走圆木钉的梯子,致原告摔伤。原告摔下时离地面的高度约1米。旁人也提醒过原告,原告依然走木梯,对此原告自身有责任,要求按责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50元/天计算144天(24天/月×6个月);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在住院期间已经300、500元的给过了,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为案外人王某承建农村宅基地房屋,原告受雇于被告,2014年10月2日原告被安排至案外人王某家建房,原告在走木梯时不慎坠地摔伤。事发后,被告预先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万元,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二、原告为治疗伤情,自行支付医疗费101元。原告为治疗、诉讼等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单、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事发经过、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原告劳务的雇主,应当就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原告主张医疗费101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对此本院均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及被告意见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住宿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2,5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1-8项原告合理损失共计82,575元,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先前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应在其支付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对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双方陈述一致,本院对其合理性予以确认,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琮堂赔偿原告童友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575元,与其先前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余款72,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童友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2元,由被告曹琮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