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执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周告生与陈水生、刘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告生,陈水生,刘秋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执字第01803号申请执行人周告生。被执行人陈水生。被执行人刘秋菊。申请执行人周告生与被执行人陈水生、刘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告生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水生、刘秋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待定),承担案件受理费848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周告生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水生、刘秋菊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313274元(包含执行费479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露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游向明 来源:百度“”